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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竊盜、贓物、賭博及強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犯贓物及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八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六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
又犯強盜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尚未入監服刑時,仍不知悔改。
因缺錢花用,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決定至台北縣汐止鎮湖前街工地附近找尋作案之目標,伺機強劫財物。
同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上訴人登上該處一棟已經完工但尚未交屋之公寓頂樓,觀察隔鄰即臺北縣汐止鎮○○街○○○巷○弄○號公寓內各住戶作息情形。
迄同月二十七日止,連續數日之觀察,探悉上開公寓八樓之三住戶大部分時間均僅沈○敏一人在家,且如其夫於晚上十一時左右仍然未歸,即須俟翌日凌晨二時許,始行返家。
而上訴人見沈○敏年輕貌美,且孤單可欺,乃擇定以沈○敏為強劫強姦之目標。
同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上訴人未經許可,攜帶藍波刀一把,行經臺北縣汐止鎮湖前街七十七巷五弄附近道路之公共場所,再至前開已完工未交屋之公寓頂樓觀察,迄是日晚上十一時許,確定沈○敏之夫未歸,且沈○敏適入浴室沐浴,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強劫而強姦,持長形木板塊,架上沈○敏住處陽台,並戴上其所有之手套一雙、頭套一個,手持上開藍波刀,沿木板爬行侵入沈○敏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趁沈○敏在沐浴時,先搜取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再於沈○敏沐浴返回房間內時,以左手摀住沈○敏嘴巴,右手持藍波刀架住沈○敏之脖子,以此方式,加以脅迫,至使沈○敏不能抗拒,命其配合搜取財物,隨後在化粧台上搜獲劫走珠寶盒一個,內有紅寶石戒指、鑽石戒指、藍寶石戒指、黃金戒指各一只、耳環二組、白金戒指三只、手錶一隻、銀項鍊二條(大、小各一)及手鍊一條。
嗣上訴人見沈○敏沐浴後未著衣物,在其藍波刀控制脅迫下,不能抗拒,而在客廳沙發上強姦沈○敏得逞。
上訴人於強劫及強姦得手後,恫稱:其需要用錢,索取沈○敏家電話號碼,表示將於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再以電話聯絡,前來取款,隨後循侵入之原路逃逸。
而沈○敏則於同月二十九日向警方報案。
上訴人於是(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打電話予沈○敏,沈○敏偽稱錢已備妥,上訴人隨即表示可將所劫走之珠寶返還,雙方乃約在臺北縣汐止鎮明峰街、湖前街交叉口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
上訴人依約至上開便利商店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捕獲,並扣得前開藍波刀一把及上訴人所有供犯罪使用之手套一雙、頭套一個,且在其身上及車上起出贓款二千九百五十元,及沈○敏所有被劫走之上開紅寶石戒指、藍寶石戒指、黃金戒指、鑽石戒指各一只、耳環二組、白金戒指三只、手錶一隻、銀項鍊二條(大、小各一)、手鍊一條、珠寶盒一個,連同上開二千九百五十元,發還被害人沈○敏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敏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吳建雄結證屬實,復有藍波刀一把、頭套一個及手套一雙扣案,暨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繪製之現場圖一紙附卷可稽。
而上訴人所劫得之上開紅寶石戒指等物及其中部分現款二千九百五十元,已經起出發還被害人領回等情,亦有被害人沈○敏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上訴人持以劫財強姦之刀械,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該刀刀背刻有鋸齒,確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公告查禁之藍波刀,亦有該署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八四警署保字第七二六三六號函存卷可考。
又上訴人如何在劫財後,當場強姦被害人沈○敏等情,已據被害人沈○敏指述甚詳,核與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稱:「由於被害人在盥洗後,身上並未穿任何衣物,且姿色不錯,在觀賞了一會後,我的性慾興起,即把她帶至客廳的沙發上強姦她」、「有強姦,我是在(凌晨)一時左右強姦她的。」
各等語相符,事證至臻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於原審辯稱:上開所取得之財物,均係趁被害人沈○敏在洗澡時所竊取,並非持刀強劫,而伊與沈○敏係聊天很久後,自然的發生性關係,亦無強姦情事云云,無非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均經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
查上訴人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藍波刀行經公共場所(道路),核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公訴人認僅構成同條第一款之罪,容有誤會。
而上訴人先持刀,架住被害人脖子,加以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物,自屬強盜,其繼又持刀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後予以姦淫,係為強姦,其於強盜現場實施強姦,自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強劫而強姦罪處斷。
又上訴人有如前所述之前科,其中八十二年間所犯賭博罪,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所犯強劫而強姦罪之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故依法不予加重其刑。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強劫而強姦罪、累犯。
念上訴人智識淺薄而罹重典,犯罪後曾打電話予被害人,表示願返還所劫走之藍寶石戒指等物,顯見其良知尚未完全泯滅,衡情非無可憫,爰酌量減輕其刑。
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藍波刀一把,為違禁物,而手套一雙、頭套一個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於警訊時供認不諱,均依法宣告沒收。
上訴人盜匪所得之財物,已追回紅寶石戒指、藍寶石戒指、黃金戒指、鑽石戒指各一只、耳環二組、白金戒指三只、手錶一隻、銀項鍊二條(大、小各一)、手鍊一條及現金二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又珠寶盒一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漏未記載發還,但被害人沈○敏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已表明除現金一千零五十元外,均已領回。
故本件盜匪所得財物,除現金一千零五十元外,均已發還被害人沈○敏,自無庸另為發還之諭知;
其餘劫得之一千零五十元,上訴人於警訊已供承花費滅失,而不存在,亦毋庸為發還之諭知。
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能事,而其論處上訴人罪刑,復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敍,亦均無悖乎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
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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