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099,199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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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與盧昭君在台中市某賭場相識,曾多次向盧昭君借錢,二人關係良好,嗣上訴人因積欠賭債,亟需款項應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打盧昭君所使用之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盧昭君,詐稱欲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向盧昭君調借現金,約定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口之便利商店前見面。

盧昭君不疑有詐,乃於當日下午五時許,攜帶現金四十四萬元(先扣除利息)至上開約定地點與上訴人會合,上訴人即駕駛其所有之RG-三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昭君坐於右前座,先往台西鄉方向行駛後再折回北港鎮○○路,而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北港鎮○○路正新鋁門店正對面之曬穀場停車。

盧昭君因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四十四萬元交予上訴人(詐欺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向上訴人索取其原先應允交付之五十萬元支票,經上訴人告以其並無支票可供調現,盧昭君始知受騙,隨即自力救濟將上開款項取回。

上訴人見詐得之款項被取回,竟萌歹念,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強盜,以左手壓住盧昭君之脖子,致其舌骨骨折脫落後,復以右手自盧昭君之後腦部環勒住盧昭君之頸部。

於盧昭君掙扎之際,上訴人又萌殺人之犯意,左手取出其所有原放置於駕駛座上方遮陽板與車頂間之水果刀一把,一刀刺穿盧昭君之左頸部後方創口二‧五×一‧二公分,刀尖由此創口向後凸出,致盧昭君頸部刺創而當場死亡後,強劫盧昭君所有之上開款項四十四萬元及其身上皮包攜帶之三千元,合計四十四萬三千元。

嗣見盧昭君已死亡,為恐事發,乃起意遺棄屍體湮滅證據,遂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北港鎮○○路一○九之六一號對面小巷中,將盧昭君之屍體抱入該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藏放後,駛往南投縣水里鄉。

於當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將盧昭君之屍體遺棄置於水里鄉○○村○○○○道路前已崩塌之道路斷層下方約二十公尺處,旋即駕車離去。

再於同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復駕車至其南投縣水里鄉○○村○○路七之四號住所附近之豬舍取得其不知情之父親許水木(按:係許火木之誤)所有之圓鍬一支後,至上開棄屍現場,以上開圓鍬挖土稍加掩埋盧昭君之屍體,並以樹枝等物覆蓋後駕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經路人金木貴發現盧昭君之屍體後報警處理,經盧昭君家屬指認確係盧昭君之屍體後,循線於同月二十八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二十五之一號查獲上訴人,並扣得贓款五萬元(業已發還盧昭君之夫陳昭仁具領)、圓鍬一支及水果刀一把(水果刀係在盧昭君屍體之頸部扣獲)。

強劫所得之財物,其中十萬元則用以清償賭債,另二十九萬三千元則賭博輸掉,均告費失不存在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既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自應依法踐行此項程序,始稱適法,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證人楊和璜之證言(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刑醫字第四六六六一號鑑驗書、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四二八八七號鑑驗通知書(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一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暨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警署保字第三四四六六號函(見原審上重訴字第十二號卷第六十七頁),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提示或宣讀,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原審竟採為裁判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二頁背面第四、五行、第三頁背面第十、十一行、第四頁正面第六-八行、背面最後四行),已難謂為適法。

㈡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究係持上開水果刀一次刺穿被害人之頸部﹖抑或刺穿頸部係於棄屍時屍體滾動,該水果刀碰到地面所致,雖因被害人已死亡而無從查證」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七-九行),謂上開水果刀刺穿被害人之頸部,究係由上訴人持刀用力所刺穿,抑係由於棄屍時屍體滾動,該水果刀碰到地面所致,已無從查證;

然事實欄卻又記載:「於盧昭君掙扎之際,甲○○又萌殺人之犯意,左手取出……水果刀一把,一刀刺穿盧昭君之左頸部後方創口二‧五×一‧二公分,刀尖由此創口向後凸出,……」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九-十二行),認定上訴人係一刀刺穿被害人盧昭君之左頸部,刀尖由創口向後凸出。

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無齟齬,猶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再,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理由欄第六行第一字「千」,似為「十」之誤(參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十七行中間所載「約二十公尺處」);

又原判決第四頁背面第十二行上端「並影響」,似為「並不影響」之誤;

另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十九行及第五頁背面第十五行「許水木」,似為「許火木」之誤(參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四頁、四十五頁刑事委任狀及戶口名簿之記載),更審時,應併注意查明更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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