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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年十一月間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與上訴人甲○○共同意圖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由乙○○向綽號「足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重約二公克,即分裝成四小包,且以其所有000000000號呼叫器及0000000號電話為連絡工具。
惟因乙○○厭惡安非他命之味道,故先後十次委由其同居女友甲○○負責送貨至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以每小包二千三百元之價格,售予綽號「胖子」之不詳姓名男子,最後一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由乙○○向「足仔」付款購入安非他命二公克,嗣由甲○○取貨並將其中一‧二公克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送貨至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吾愛吾家」KTV店前,將安非他命售予「胖子」並收取七千五百元。
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十一號十一樓之三乙○○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七○公克)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
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乙○○、甲○○上訴意旨略謂:㈠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供述不實在。
現場並未搜得電子秤、加熱封口機、夾鏈袋等分裝工具。
依警訊筆錄記載,每小包安非他命應為○‧五公克,但搜得之一小包安非他命毛重為○‧八公克。
乙○○於警訊中供稱「足仔」之人約三十歲,但甲○○則稱「足仔」約三、四十歲。
又甲○○並非乙○○之同居女友,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
㈡原審並未調查究竟有無「足仔」「胖子」其人,遽為不利之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綽號「阿水」者所送,原判決認係供販賣所用,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甲○○另辯稱伊並非乙○○之同居女友,業據證人胡芳茹、周世明供明在卷,原判決未詳酌及此,遽以論罪科刑,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然查:㈠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供述如何不實在,徒以現場未查扣電子秤、加熱封口機、夾鏈袋等分袋工具及安非他命之重量與所供不符,綽號「足仔」之年齡究為三十歲或三、四十歲等細微末節之爭執,否認警訊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真實性,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依據卷內相關資料綜合審酌判斷乙○○向綽號「足仔」者販入安非他命,然後由甲○○送至指定地點售賣予綽號「胖子」者,牟取不法利益。
故原判決記載為綽號「足仔」「胖子」不詳姓名男子,此僅係姓名不詳而已,而非有無其人尚屬不明問題。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
原判決認證人胡芳如、周世明供詞不足採為有利於甲○○之證據,既屬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又未具體指明其判斷在客觀上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㈣上訴意旨其餘各節,為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上所述,乙○○、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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