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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林金春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金春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將其高雄市○○○路七十五號原三樓房屋增建為四樓之結構及裝璜工程,委由上訴人承包,約定全部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嗣又陸續追加至五樓及後面原一樓追加至五樓之結構、裝璜工程,工程款亦追加至七百零一萬元,詎被告甲○○未按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乃將購買欲安裝之冷氣機及空調用具搬回,經人協調後,上訴人又進行工作,惟待上訴人將衛浴磁器及水電接通後完成、大理石全部完工後,被告仍拒付工程款,上訴人自不可能將冷氣機搬回安裝,乃被告明知該冷氣機係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未安裝係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所致,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稱上訴人涉嫌竊盜及詐欺,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被告又聲明異議,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偵查,惟仍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又聲明異議,終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確定,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云云。
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上訴人林金春向其承包上開增建及裝璜工程,原約定金額係三百六十萬元,嗣雖追加至四百九十五萬元,但上開工程款均已給付予上訴人,而上揭整修增建之工程設備均由其支付,亦即由其出資委由上訴人購買設備再為整修增建,乃屬工作物供給契約與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而上開冷氣機及空調用具既屬其出資購買,所有權應屬其所有,上訴人擅將上開冷氣機及空調用具搬走,自涉有竊盜嫌疑,另上訴人已向其領取四百九十五萬元之工程款,惟工程僅進行部份即拒絕再施工,自亦有詐欺之嫌等語。
查上訴人林金春與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路七十五號原三樓房屋增建為四樓之結構及裝璜工程,委由上訴人承包,約定全部工程款為三百六十萬元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嗣追加工程一節,上訴人已陸續向被告領取四百九十五萬元工程款之事實,已據被告陳述甚詳,並為上訴人所是認。
而被告所以提出告訴,認上訴人於上揭承包之工程中,涉有竊盜及詐欺之犯行,無非因雙方對總工程款、完工成數及契約之型態(即指冷氣機及空調設備所有權誰屬之爭執)發生爭議。
經查,雙方對原增建及裝璜部份定有契約,惟就嗣後追加部份並未明定,並不爭執,又觀原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其中亦包括有冷氣工程(總金額為四十一萬七千元),此有上開合約書可按,被告主觀上認定上訴人所購買之冷氣機及空調設備,所有權係屬其所有,上訴人既已購至上開房屋準備安裝,竟又擅自搬走,且上訴人既已領取四百九十五萬元之工程款,竟僅完成部份工程即拒再施工,其告訴上訴人涉有竊盜及詐欺罪嫌,即非全然無因。
雖其告訴,因係雙方對合約內容及施工程度暨施工品質是否符合要求發生認知上之差異,上訴人並無竊盜及詐欺之犯意,而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並非虛構事實而為申告,此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之誣告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誣告,因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查被告雖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協調,約定「凱利水流冰水機十五噸安裝完成,付款三十五萬元」,惟因雙方原訂之工程合約書已包括有冷氣工程,且被告又已給付工程款四百九十五萬元,故前述協調,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上訴人所搬回之冷氣設備所有權屬上訴人。
原判決認被告並非虛構事實誣告,難謂於法有違。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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