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153,199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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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唐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某地興建大樓,該工地開挖之土石需要覓地傾倒,竟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洽由上訴人乙○○提供其不知情父親陳阿朝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福隆山小段一○五地號土地作為傾倒土石之用。

上訴人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該地係屬公告在案之山坡地,於該地傾倒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竟違反該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由甲○○以每卡車新台幣六百元之報酬,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六、七人,自其前揭工地載運土石至該地傾倒,並於翌(十一)日仍以相同報酬,再增僱不知情之張光雄等共七、八人,接續載運土石前往該地傾倒,且由乙○○在現場負責接受土尾單、清點數量,而擅自經營使用該山坡地,其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

因該地緊臨溪流,擅在溪旁堆積土石,復未設有擋土牆及水土保持等措施,致土石崩落,遇雨沖蝕入溪,淤塞溪道,妨礙水流,釀成災害,危及附近住戶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嗣於同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當張光雄載運第二車土石至該地傾倒時,為警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違反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本件第一審及原審雖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共同在山坡地上堆積土石,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之位置、面積,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四北縣莊地二字第一三八五二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足稽,且於事實欄亦記載:「其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

然判決書內卻均無附圖之記載,且原審自判決後迄今仍未裁定補正,致上訴人等在山坡地上堆積土石,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之位置、面積仍屬不明,其理由所說明之事項即失其依據,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到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程度係介於已發生實害結果及抽象危險之間。

本件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均認定上訴人等擅自在山坡地溪流旁堆積土石,因未設有擋土牆,致土石崩落,遇雨沖蝕入溪,淤塞河道,妨礙水流,釀成災害,危及附近住戶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等情,似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結果。

然其所引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卻記載:「現場經履勘結果,被告在溪旁填土,未做擋土牆及其他防護措施,若遇下雨,土石沖刷後,有將溪河道阻塞,造成溪水無法宣洩,而危及鄰宅住(家)安全之虞」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八頁),則又認定僅發生抽象之危險,致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

究竟上訴人等所為,僅造成抽象危險,抑已釀成具體實害,事實仍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㈢原判決先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未設有擋土牆及水土保持等措施,擅在溪旁堆積土石等語。

繼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堆積之土石已超出水泥護岸云云,致事實認定與理由論敍相齟齬,要非適法。

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確有水泥護岸之措施情形(見偵卷第十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五六-五八頁),則該等水泥護岸究係何人所施作,是否已達到水土保持計畫之標準﹖原審未徹查明白,遽行判決,其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說明,尤互不一致,非但職權調查能事猶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矛盾,自亦不足以成信讞。

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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