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156,199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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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質之被告等均弗承誣告犯行,而被告等係於民國七十九年四、五月間始向證人陳識仁購得亨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記公司)部分股權,成為該公司股東。

又亨記公司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先後召開(七十八年度)股東會決議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發放百分之十之股利。

然陳識仁等股東領取股利後,公司所發給之扣繳憑單上給付年度卻記載為「七十九年度」,所得年月亦記載為「七十九年十一月」,有該扣繳憑單可稽。

嗣經被告等提出告訴後,亨記公司始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申請更正為「七十八年度」。

是上開扣繳憑單確有誤載情事,被告等因而誤認亨記公司之負責人陳正己及董事、監察人涉嫌偽造扣繳憑單而提出告訴,自非虛構。

又股利之發放應訂定基準日,亨記公司七十八年以前之股利遲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始發放,該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記載既不明確,又未公告除權日,被告等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受讓陳識仁之部分股權早在發放股利日期半年之前,則被告等以彼等所購之股票未經除權,係屬含權之股票,眼見公司發放股利予其他股東,卻未發放給彼等,經向公司催告亦未獲回音,乃懷疑陳正己等人涉有背信及侵占股利情事,亦屬事出有因。

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召開之股東會雖在場,但僅擔任照相工作,且當時乙○○又非公司之股東,自難知悉會議之內容;

而乙○○縱有代領陳識仁七十八年度之股利新台幣三十萬元。

然該三十萬元係以支票支付,乙○○亦無從瞭解該款之性質。

另丙○○於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召開股東會當日係前往高雄市○○○路五六號星橋新娘世界攝影禮服有限公司為李進丁、郭淑娟二人拍攝結婚照片,並未參加亨記公司之股東會,業經證人李進丁、郭淑娟、陳美芳證述在卷,並有股東會當日之現場照片可稽。

則丙○○不知會議內容,乃事理之當然。

雖證人陳鴻德、陳進富、李武陵、林秀雲、邱文生、施淑珍、林朝英、陳振成、陳中川、陳邱金珠分別證稱: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股東會,備有資產負債表供股東索取,會後不久即將會議紀錄寄發股東,開會當天丙○○亦有到場等語。

但上開證人或與告訴人陳正己等人有親誼關係或因官司與被告等結怨,均難期為真實之陳述,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

何況經第一審勘驗亨記公司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股東會當日之錄音、錄影帶,並參酌證人陳識仁、陳志東、劉志龍、古鑫松之證詞,並調取其他相關卷證資料查閱,仍無法判定該公司開會當天曾提供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給股東索取;

監察人陳杜玉珠亦未作審查報告,會後更未將股東會議事錄分發給股東情事。

乙○○乃向經濟部舉發,經該部罰鍰確定在案,復有經濟部公函、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查。

是被告等告訴陳正己等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背信之事實,尚非出於構陷,縱被訴人陳正己等人因罪嫌不足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但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誣告之故意,其被訴誣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等情為其論據。

已詳敍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此項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矛盾,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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