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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分處稅務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得知友人劉○朗亟需瞭解其債務人王○龍之財產狀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十三日,邀約劉○朗至綠○餐廳,向其表示伊可設法取得王○龍名下財產資料,並藉詞須酬謝電子作業承辦同事,而向劉○朗需索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以為詐欺之方法,餐後並要求劉○朗支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餐飲等費用。
嗣上訴人即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明知納稅人之財產資料,對外應絕對保密,竟擅填「全國財稅資料總歸戶查詢登記申請書」呈核,再交由不知情之同事沈○珍印製「王○龍歸戶財產查詢單」。
同年九月二十日,上訴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是日中午拿至劉○朗住處交付之,仍以酬謝承辦人沈○珍為詞,向劉○朗詐得前述之五千元花用。
另又承前犯意,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時、地,於飲酒作樂後,以電話通知劉○朗及其同居人陳○芳到場共飲,並於事後,以伊曾提供王○龍之財產資料為由,要求劉○朗簽付費用,因而詐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價值三萬零七百八十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
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其以一次欺罔行為,詐得財物及多次獲得不法利益,為想像競合犯;
所犯洩密罪與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後者處斷。
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故必須實施詐術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可。
否則,如得財產上之利益,非因詐欺之結果,即不能論以該罪。
本件原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敍述以觀,關於被害人劉○朗應上訴人之需索而簽付酒帳部分,並未說明其簽付究受如何之詐欺而為之,尤以被害人在獲取王○龍之財產資料後,目的已達,則其仍為簽付酒帳,是否本於上訴人施詐所致,誠屬不明。
就此原審疏未剖析說明,即遽為前開論斷,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均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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