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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恐嚇案件(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提起公訴,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罪刑。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
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不因原判決正本誤繕為得上訴而生得上訴之效力。
上訴人竟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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