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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王耀燦、蘇美蘭夫婦係上訴人配偶之弟及弟媳,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上訴人購車時,確以電話徵得王耀燦夫婦二人之同意擔任保證人,承辦人吳昭輝未依規定前往宜蘭向王耀燦夫婦辦理對保,擅自刻王耀燦夫婦二人之印章,完成對保手續,事後上訴人財務困難,王耀燦夫婦為避免負連帶賠償責任,方推諉稱簽名、蓋章皆非彼等所為,此觀之王耀燦在第一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供證在電話中有答應擔任保證人自明,原判決竟認王耀燦前後供詞不一,即不予採信,認事用法均有可議;
倘鈞院仍認上訴人有罪,亦請審酌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達成民事和解等情,予以自新機會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故此項判斷,倘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王耀燦夫婦事先均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吳昭輝未親往對保,嗣後上訴人無法按期繳款,王耀燦夫婦才誑稱未同意等語之辯解,與王耀燦在第一審調查中改稱事先有同意擔任保證人等語,認屬卸責及迴護之詞,皆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仍為事實上之爭辯,復就原審取捨證據之適法行使職權及已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之事項,泛詞指摘,殊難認已具備首揭之法定形式要件。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予以自新機會云云,自無從斟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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