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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一三八八、一三八九、一五九三、一六二九、一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馬仕龍(另案判刑確定)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間某日,派其手下即上訴人甲○○自台南搭乘野鷄車北上基隆,依張德潤留給之電話,與林連生約在基隆市○○路國際百貨公司樓下見面,由林連生將七百顆子彈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將子彈帶返台南市交予馬仕龍;
又於七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因黃如意與綽號「小弟」之古德星認識,古德星須用槍彈,乃透過黃如意出面向馬仕龍調借,馬仕龍應允,旋命上訴人基於上開運輸子彈之概括犯意,將馬仕龍所有,經張德潤之仲介,而向張顯明購買之烏茲衝鋒槍一支及九MM制式子彈數顆,併黑星手槍及其子彈二十顆,自台南運至台北市○○路黃如意住處附近廟中,將上揭槍、彈交予黃如意,再由黃如意將之轉借予古德星持有,然古德星借後不還,經黃如意追討,古德星仍僅託人將烏茲衝鋒槍及子彈並黑星手槍一把返還馬仕龍,另二支黑星手槍,則迄未返還等情。
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之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故沒收之物,不特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而明確之記載,並應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方足以為執行時之依據。
本件第一審判決非特於事實中籠統記載上訴人運送九MM制式子彈數顆,卻於主文中為同一之宣示,上訴後,原審未查明上訴人運輸之九MM制式子彈,究係幾顆,予以糾正,竟予維持,難謂允洽。
又沒收之物雖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但所沒收之物,必須於犯罪事實有具體的記載方為合法。
經查第一審判決於主文內宣示沒收子彈六百五十七顆,但於事實中未記載何種類之子彈,及已扣案之子彈,及未扣案之子彈各有多少﹖又七十八年八月間某日上訴人運輸之子彈七百顆,係何種類﹖有無殺傷力﹖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明確記載,併有可議。
上訴意旨,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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