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449,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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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在台南縣永康市華特曼賓館,與被害人陳林雪霞發生爭吵,乃未給付出場費,被害人遂挾怨誣指上訴人下藥強盜,被害人僅喝一口「長島冰茶」即未再喝,其餘由上訴人喝下,上訴人不可能在冰茶內下藥。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女飲後昏昏欲睡,全身乏力等情,惟苟如此,則何以陳女能在沒人扶持之下,與上訴人相偕步行至賓館。

且上訴人與陳女係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二十四時許抵達賓館,上訴人於當日二時四十五分許始離開,在賓館時間長達近三小時,苟上訴人有下藥劫財,則在陳女昏迷之狀況下,只要幾分鐘即可完成,何需三小時,原判決遽認其有強盜犯行,顯屬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自認識陳女迄今,未曾見過陳女有勞力士手錶一只及藍寶石戒指一只,且陳女稱該藍寶石戒指係男客所有,何以會在陳女身上﹖原判決徒憑一紙保證書即認定陳女擁有前述手錶及戒指,實有未洽。

㈣上訴人因腦神經病變、癲癎、焦慮、失眠,以致平常均需向精神醫院拿藥服用,且隨身携帶,被警查扣之藥劑一包,乃上訴人服用之安眠藥,並非供犯罪所用。

㈤上訴人被帶至刑事組時,遭刑警拳打腳踢,暴力刑求等語。

惟查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二十時許佯邀在台南市法拉利理容院任職之陳林雪霞,至台南縣永康市○○○路溫馨園西餐廳用餐,其間甲○○乘隙在陳林雪霞之飲料「長島冰茶」中放入具安眠鎮靜作用之 Rohypnol 藥物,使陳林雪霞飲後昏昏欲睡,全身乏力,蕭某佯稱欲為陳女按摩,陳林雪霞即勉強與甲○○步行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五九八號華特曼賓館,二人約於當日二十四時許抵達該賓館,陳女甫進入該賓館七一八號房即昏迷不醒人事,甲○○即乘其不能抗拒,取走陳林雪霞身上價值約五十五萬元(新台幣,下同)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約十二萬元之藍寶石戒指一只及現金二萬元,並離開該賓館,迨翌(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陳林雪霞清醒始發覺上情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女指訴綦詳,而上訴人亦坦承確於上揭時地邀同陳女餐飲並帶至華特曼賓館休息,及先行離開之事實,另證人華特曼賓館服務生王振杰亦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離去時,稱伊要出去一下,如陳女醒來,請轉告陳女伊去賭博,嗣陳女至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始跑至櫃枱問上訴人至何處,並表示被上訴人拿走金錶及現金,當時陳女之精神狀態很恍惚,人很不清醒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復有陳女提出之勞力士手錶保證書一張附卷可稽,及自上訴人身上起出之藥劑一包扣押可憑,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認定陳女所指上訴人強盜情節均屬實情,而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於警訊並未承認在陳女所喝飲料中下藥及強盜陳女財物之事,而原判決亦非依憑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作為判決基礎,而係綜合其他證據,為事實之認定,故原審縱未為有無刑求之調查,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要難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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