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准使用在案。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初止,連續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居所,先後四次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原價,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林金全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並諭知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係指行為人以無償或以原價將自己所有之禁藥轉讓予他人之謂。
故行為人主觀上必有轉讓所有權之意思,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既載謂:被告連續四次以原價六百元轉讓安非他命予林金全。
卻於理由內引據被告及證人林金全所稱係二人合資購買之供詞為可信。
如謂系爭安非他命係被告與林金全「合資購買」,林金全向被告拿取其自己出資購買之部分,既屬林金全所有之物,被告交付該等安非他命予林金全,何來轉讓之有﹖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證人林金全於偵查中供證:「八十三年十月中旬起,跟他(指甲○○)買過四次,每包六百元,約○‧二公克,都是我騎機車到他桃園中央街住處買的」等語。
被告於第一審調查中則供謂:「有二次(合買),一次是林拿三千,另一次林只有拿幾百元而已;
第一次給林五包,第二次就給予二包」等情(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八號卷第二二頁,第一審卷第三三頁),二人所供買受或合買之次數並不一致。
原判決理由分別引述該二人之供詞,既未說明被告之供詞何以不足採取,逕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轉讓四次安非他命予林金全,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上訴人並未聲明僅就被告轉讓禁藥部分上訴,且檢察官係以被告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起訴,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諭知無罪部分,應併予發回,附此指明。
再,上訴人所「轉讓」予林金全之標的物,何以確屬禁藥安非他命無訛,卷內似無此項證據資料堪憑。
案經發回,希併注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