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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池
吳煥文
白中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張真真(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係台中縣大甲鎮○○路○○○號金青理容院之負責人,被告丙○○為張真真之配偶,負責管理該店店務,被告乙○○、甲○○均為該店經理,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小姐及收款等業務,彼等四人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容留良家婦女孫淑卿、林鳳嬌、鄭鳳每、林王雪於該店中與男客從事泰國浴及姦淫行為,每節四十分鐘,收費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丙○○等人均恃此為業賴以維生,因認被告三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陳家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去過金青理容院一、二次,去該理容院沒有理髮,是去做馬殺雞、泰國浴,泰國浴全套四十分鐘一千五百元,服務小姐全身脫光,在客人身上揉搓,金青理容院一樓放有理髮的椅子,只是擺好看而已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
證人鄭鍊址於偵查中亦證稱:以前有與洪文忠到金青理髮廳,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晚上有與陳家復、洪文忠一起去,去金青理髮廳洗色情泰國浴,金青理髮廳服務內容如洪文忠所言,即色情泰國浴、馬殺雞,泰國浴一次一千五百元,包括性行為,時間是四十分鐘等語(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三一三號偵查卷)。
經查上開證人與被告等並無任何官司纏訟,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原判決竟以證人與被告等官司纏訟,自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而摒棄不採,不無採證違法。
㈡查色情之泰國浴,乃服務小姐偕同尋歡男客闢一小室,服務小姐全身脫光,在裸體之男客身上揉搓,如為全套服務,則兼為性行為,此為週知之事,證人洪文忠證稱:金青理容院從事「馬殺雞業務」、「泰國浴馬殺雞」,每次一千五百元包括性行為,每節四十分鐘,加節另收八百元云云,證人陳家復證稱:金青理容院經營「泰國浴」,由服務小姐全身脫光,在客人身上揉搓云云,其等供證之「馬殺雞」、「泰國浴馬殺雞」、「泰國浴」,雖名稱略有不同,但服務內容並無不同,原判決竟謂上開二證人供述之服務方式迥然不同,與經驗法則,顯有違背。
㈢原判決謂證人洪文忠陳稱曾去過金青理容院五次,而色情場所女服務生向由客人挑選,其供稱不識該理容院服務生孫淑卿,有違常情云云。
然查從事色情按摩業之女服務生,流動性甚大,且營業期間,如有客人前往,理容院似無可能令全部女服務生出列令客人挑選,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原審並未查明女服務生孫淑卿是否於客人蒞臨時,每次均現身令客人挑選,竟謂證人洪文忠不認識孫淑卿,推斷其供稱前往該理容院五次之供述違背常情,尚嫌速斷。
㈣偵查卷所附金青理容院現場房間照片,有床舖及小臉盆(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三一三號偵查卷),該床舖及小臉盆是否一般理髮店之必要設備,亦有查明之必要。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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