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474,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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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二、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攜同其所僱用之邱俊翔,在台北市○○路環河北路堤防旁擺設流動攤販,同日凌晨一時許,適有停車入堤防旁第十三號水門內休息之計程車司機何國雄,無故到其攤前騷擾,與蔡某發生口角,且欲出手打人,被告與之互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仍氣忿難耐,竟萌殺意,跑回載貨貨車左側車門內,抽出所有之藍波刀一支,持刀追殺何國雄,何國雄見狀往水門內奔逃,被告緊追不捨,何國雄旋又奔出水門,在水門另側堤防旁之混凝土輸送車後為被告追及,被告將何國雄推往牆角陰暗處後,舉刀往何國雄前胸猛刺一刀,致何國雄前胸骨部刺創傷四‧五×○‧五×一公分深及胸骨,大量出血,倒地休克而致死亡,事畢後,被告爬上該混凝土輸送車上丟棄兇刀於駕駛台後左側,再折回攤販處,告知目擊之邱俊翔,不可將發生之事說出,其要前往補貨,快將攤子收起等語,即駕駛貨車離去,至同日三時許,路人發現死者而報警處理,被告返回原處,佯裝無事,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邱俊翔既為被告之受雇人,與被告亦有親戚關係(相驗卷第二十二頁正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何國雄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至四十分之間,到我們擺設之地攤,我老闆甲○○就上前招呼,結果不知原因,何國雄要打老闆甲○○,我老闆甲○○就跑到他所駕之貨車駕駛座拿了一把東西,何國雄就跑給我老闆追,由地攤跑向水門內,後又跑出來,結果在水泥邊之水泥車邊被我老闆追到,我只聽到『幹』一聲,約二分鐘後,我老闆就從水泥車後面走出來」;

「是老闆甲○○說『幹』的」;

「我老闆甲○○事後交代我,叫我不可以說出去,所以我才不敢說」(見警訊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

「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左右,有一位男子走過來,我老闆甲○○招呼他,二人就罵起來,何國雄要打我老闆,我老闆到車上拿東西,二人就追逐,何國雄先進水門內,我老闆追進去,後來何國雄又跑出來到水泥車邊,我老闆也追過去,然後我聽到『幹』一聲,我老闆就爬上水泥車,後來下來,走到我們攤位處」;

「原先在攤位邊就有打了,是何國雄要打我老闆,沒打到,我老闆打他的頭臉後,再到車上拿一把尖尖的東西」;

「他(即甲○○)事後對我說不能講,叫我把地攤的貨蓋起來,然後他說要去補貨就走了」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正面)。

就案發時間,證人前後供述雖略有出入,然對於被告砍殺被害人何國雄致死之重要事實之陳述,前後一致,原判決竟以上開證述前後歧異而有瑕疵而摒棄不採,不無採證違法。

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若被告與何國雄發生爭執並互毆,心生憤恨而萌生持刀行兇,則當時被告地攤上即有販售可供行兇之刀器,可逕行取用,……何須跑向貨車取刀行兇云云,對於案發時,被告地攤有販售可供行兇之刀器一節,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又謂被告果有持刀刺殺被害人何國雄,身上何以未染有死者之血跡云云。

惟查被告於案發後離開案發地點,有無清洗身體﹖又其返回案發地點後,在場之警察有無立即檢查其身上是否沾有被害人之血跡﹖原審未予查明即謂被告身上未染有被害人之血跡而認定被害人非被告所殺,尚嫌速斷。

㈣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謂證人邱俊翔警訊時供證平常都擺(攤)到晚上十一時,但該日我們擺到次(二十)日凌晨一時還未收攤云云(原判決書第四頁第十一、十二行)。

如果無訛,則案發日凌晨一時許,被告仍在攤位處,又法醫師劉象縉於原審證稱:「推斷當日二時三十分死亡,也有可能係在當日一時三十分至二時十五分死亡,分辨不出來」,復證稱依流血之狀況,其死亡之時間也可能提前半小時」云云,如果無誤,則被害人之死亡時間,以其推斷之最早時間原為上午一時三十分,再提前半小時,則應為上午一時,如以原推斷之二時三十分,再提前半小時,則應為上午二時,則被害人之死亡時間應在上午一時至二時之間,乃原判決竟謂劉象縉推斷被害人死亡時間,在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應較正確客觀云云,相互矛盾。

復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胸部之刺創位於第一及第二助骨相接處之胸骨部,其內有主動脈、肺動脈、肺靜脈、上腔靜脈、無名靜脈及心臟等血管,依刺創口有三公分之情形看,大血管未被刺傷之機會極微,刺中大血管之案例,很快就死(數分鐘以內),死者何國雄被刺到死亡,可能是數分鐘以內的事等語,有該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校附醫秘字第一二六○號函在卷可稽,原判決亦謂被害人自被刺至死亡,時間非長(原判決書第四頁最末行)。

以被害人死亡時間,往前推算其被刺殺時間及當日上午一時許,被告尚在案發地點,則被告如於刺殺被害人後,於深夜自案發地,駕車前往中和許素芳商店補貨,需時若干﹖有無可能在當日上午一時十五分抵達﹖事關重典,應有查明之必要。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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