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靠行於忠泰交通公司及忠翔交通公司之車主,從事載運廢土處理業務,明知桃園縣龜山鄉○○○段樟腦寮小段二○○-一地號土地,係屬公有山坡地,不得擅自從事處理廢棄物之使用,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司機即上訴人甲○○,駕駛丙○○所實際管有之GN-七八八號營業大貨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起至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甲○○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三次將台北縣中和市○○路○段捷運工地之廢土載運至上開山坡地,未經該山坡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即予擅自棄置,每次約丟棄廢土三十九噸。
丙○○又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另司機即上訴人乙○○,駕駛丙○○所實際管有之AI-二八八號營業大貨車,亦自上開捷運工地載運四○噸重之廢土,前往右揭公有山坡地,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未經同意擅自丟棄而處理使用。
終使本已堆置甚多廢棄物之山坡變本加厲,致部分土石流失至附近十八份坑溪內,嚴重影響下游安全,破壞水土保持安全之處理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丙○○、甲○○共同連續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罪刑;
上訴人乙○○共同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所稱「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須經省(市)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前開土地,原判決事實認定係屬公有山坡地,理由內引據之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八五府農保字第四六九六一號函所載,僅足證明該土地屬國有土地(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而稽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桃地一字第五四七號函原審法院檢附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內所載地目為「林」,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按(見同上卷第七十、八十二、八十三頁)。
另卷附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五住都管字第○一一八五九號函原審法院說明二記載「經查龜山鄉○○○段樟腦寮小段二○○-一地號屬農業區,……」。
三記載「右項違法棄土係在林口特定區內山谷,……」等語(見同上卷第六十八頁)。
則前開土地是否為「山坡地」尚欠明瞭,自有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並未行文有關機關作必要之調查,且所引據之上開桃園縣政府函,既無從證明前開土地為「山坡地」,即遽予論處上訴人等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處理廢棄物之使用,致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罪刑,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其中所引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承辦人陳玉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原審調查時證述內容係稱:「……該地尚未經公告屬水土保持法適用,……。
被告(即上訴人)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因而產生危險,觸犯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云云(見同上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
其之所證,初稱前開土地未經公告,……,嗣稱上訴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觸犯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該證人之所證已自相矛盾,原判決憑以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其採證自屬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