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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吸用及販賣。
因其經常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乃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抽水站前,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綽號「阿樹」之男子購買半兩安非他命,準備供己非法吸用。
詎甲○○購入上開安非他命之後,竟萌非法販賣之意圖,自行將所購入之安非他命分裝成中包及小包,擬除供己吸用外,並俟機欲以每中包一千元、每小包七百元之價格出售牟利。
嗣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三重市○○○路抽水站附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中包二包、小包四十七包(驗餘合計淨重一四‧三四三七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略謂:㈠分裝安非他命並非易事,如非具備磅秤之類器物,斷難成事,惟警方當時並未搜獲任何分裝器物,原審竟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即有調查未盡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警訊筆錄不實在,原審未命承辦警員徐真國與上訴人對質,遽採信該徐真國之證言,據以論斷上訴人罪刑,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然查警方當時雖未查獲分裝安非他命器物,但尚難據此推論上訴人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
又上訴人在警訊之筆錄內容並非不實,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敍明,且原判決係綜合卷內全部資料審酌判斷,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警訊筆錄資為判決基礎。
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及對質與否,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信證人徐真國之證言,究竟違背何項證據法則,亦未具體指明。
凡此爭執,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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