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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另諭知其被訴遺棄致死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稽之卷內資料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自己開一部自用小客車沿中橫公路要去台中,途經豁然亭時已是當天下午」「當時我看到這部紅色釷星牌自用車子(指被告所駕駛之車子)停在豁然亭的附近尚未到轉彎處,正好在我車子的前方,因我看不到車子前方,所以我就按喇叭,喇叭按完停約一、二分鐘,我又按喇叭,該紅色車就往豁然亭的缺口方向滑行,至對向車道時正好對向車道有一部卡車開過來,然後卡車煞車停下來,但該部紅色小客車却往缺口方向滑下去,我就將我的車子開往豁然亭旁的空地停下來,而卡車就繼續往前行」「紅色轎車(指被告車子)不是為閃避大卡車才左轉往豁然亭方向缺口處,是因我在該轎車的後面按喇叭,轎車才往左方向滑行,而當時大卡車尚未到達現場」(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四○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
且依卷附照片(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一張)及其上警局說明,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其車排檔數,停留在空檔。
且以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自豁然亭旁之防護板及反光鏡中間滑落山谷,竟未撞壞防護板及反光鏡,則該自用小客車自右往左滑行時幾成九十度方可跌落山谷,斯時若係閃避來車道車輛,亦當被撞及等情。
凡此,對於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至為重要。
乃原審未就此證據加以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僅憑被告片面之說詞,據以認定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係因閃避對向大貨車失當,而滑落豁然亭附近之懸崖。
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查被告於原審供稱:「她(死者)掉落車外幾十公尺,我還在車內,等我醒來時打開車門,等我約走了二、三十公尺才發現她在那裡,我背了她走了五、六百公尺往下走,遇到斷崖不能走,碰到莽草我就與太太分開」(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
然依檢察官履勘現場時所繪製之現場圖(附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二十七號卷第二十一頁)所示,則被害人林麗卿係坐在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小客車滑落山谷後,因打開右前座車門而踏空跌入斷崖山谷,斯時被告殊不可能走下斷崖,走了二、三十公尺而發現林麗卿,又背負林女走了五、六百公尺。
又縱如被告於警訊中所稱:「當時我和我太太跌落後,我太太即開車門欲下車,結果開門後不知外面是下坡,我們即滾下斷崖」(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二頁背面),但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死者林麗卿頭面頸部、胸腹部、背腰臀部、四肢部傷處多達十八處,反觀被告身上表皮並無破裂之情形,業據為被告推拿之證人黃芳英於原審證明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是被告所辯伊與林麗卿一起跌落斷崖山谷,亦有可疑。
復就現場陳屍處而言,證人即承辦警員張益琪於原審證稱:「屍體在豁然亭下方距約五百公尺半山腰找到的」(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我太太傷勢比較嚴重,我就背我太太走一段路,在一處懸崖的地方坐下來休息約有十分鐘,接著我太太就叫我一個人先走去求救」(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二十七號卷第十六頁);
其於原審則稱:「我背負他走四、五百公尺,因碰到斷崖,當時我太太坐在我手上我手抓雜草,要橫越斷崖,因雜草斷掉了,我就與我太太滑下去了,等到我停下來時已找不到我太太,且也喊叫不回聲,叫到天快暗,不得已才放棄找她……,當時我要離開時我尚不知她的死活」(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
非但前後所供死者林麗卿生前最後所處位置不同,且與陳屍位置亦不相符。
又依前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所載,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停留處距離附近水泥階梯僅約三公尺(人可行走),且被告所坐之左前門亦可打開等情。
是否被告見死者林麗卿打開右前門踏空跌入斷崖後,即自行打開左前門往水泥階梯走出現場,置跌落斷崖之林麗卿於不顧。
否則,何以被告身體未有表皮之傷,亦不知死者林麗卿生前最後所處位置。
且被告於返回其妹吳美葉住所時,又向其妹謊稱林麗卿於車禍後已被人送到台北去了等語,復據吳美葉證明在卷。
凡此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未詳予調查,細心勾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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