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491,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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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北宜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晚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車號FJ-二四八號營業大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宜蘭往礁溪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路與和睦路六巷交岔路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來車道對向駛來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由吳秋貴所駕自用小客車對撞,將該自用小客車撞回來車道,致吳秋貴因而頭部挫傷腦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日晚十一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上訴人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但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車禍之肇事地點係在宜蘭市○○路與和睦路六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有過失。

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所示,於該交岔路口南側車道遺有二條刮地痕,與該交岔路口似尚有相當距離(其確切距離若干未據測出),原判決認上開刮地痕,係被害人所駕小客車侵入上訴人來車道,與上訴人所駕大客車相撞時所造成,倘若無訛,則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當已通過該交岔路口,上訴人所駕大客車應尚未駛至,其顯非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肇事。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上訴人駕駛大客車既尚未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能否謂其仍應負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並以其未盡此項注意義務,而認應負過失之責,即待研求。

原審未遑詳查,率予判決,亦非允洽。

㈡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非謂一有違反交通規則,即當然應負過失之刑責。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成立。

本件車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大客車突遇被害人所駕小客車侵入其車道,煞停不及相撞,應無肇事因素(見相驗卷五七、五八頁)。

原判決雖不採納此項鑑定結果,惟亦認係被害人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上訴人之車道行駛,而與上訴人所駕大客車相撞,僅以上訴人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有過失。

但查上訴人既在自己車道正常行駛,如非被害人所駕小客車侵入其車道,二車自不致互撞,縱上訴人已減速慢行,被害人突然侵入其車道,如二車間無足夠之反應距離,無從及時避讓,亦不免發生互撞之結果。

揆之前揭說明,能否謂上訴人未減速慢行,與本件肇事結果有因果聯絡關係,即非無推求餘地。

自應就上訴人及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各自之車速如何﹖被害人侵入上訴人車道時二車距離若干﹖可否及時避讓,詳予根究明白,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乃原審未查,泛謂上訴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此項認定之依據及其理由,均未為必要之說明,復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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