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495,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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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劉新山 男
賴美真 女
住63
送達
劉新園 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劉盛耀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劉新山、賴美真、劉新園上訴意旨略稱:㈠、自訴人劉盛耀、賴五亮等自訴上訴人等偽造利管中心企劃(畫)執行進度報告制度表(以下簡稱利管中心制度表)、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菱公司)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偽刻胡利男、張玉蕋、劉新圖、賴吳和子印章而偽造股權讓渡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偽造華菱公司章程上胡劉秀美之署押及印章、偽造同公司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股東會決議錄,以偽造胡利男、劉新圖、賴吳和子之印章加蓋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轉帳傳票上等部分,自訴人等均非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法院竟予受理,原審未予糾正,自屬違背法令。

㈡、第一審法院判決後,自訴人等雖不服提起上訴,但對其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人等上訴理由狀未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僅諭知「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此後自訴人等已非上訴人,原判決仍記載自訴人等為上訴人,顯屬違法。

㈢、上訴人等曾聲請傳訊證人連忠興,查明其在自訴人劉盛耀辭職書上批示之意義,又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查明其鑑定利管中心制度表結果,有部分文字係事後加填,究竟係於何時加填﹖原審均未予調查明白,遽行判決,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刑法上所謂之偽造,係指無中生有,變造是將原有之文書,加以變更而言。

利管中心制度表上訴人等並無偽造,僅加填部分文字,原判決事實係認定「偽造」、理由則說明係「變造」互相矛盾。

㈤、原判決附表二之沒收標的物清單中,並無會議紀錄影本簽收表,原判決理由竟稱:「其出席股東簽名及會議紀錄影本簽收表等部分,均有刮擦起毛之現象,對光立現,該部分之文字認係經過塗改」云云,其判決主文與理由亦不相符。

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犯罪之時間及地點,或未加記載或記載不明確。

且判決理由僅泛稱:「本案係有計畫性及連貫性之犯罪手法,顯見其有所謀議,彼此分工合作,逐步實施」云云,對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未加以區分,亦有違誤。

㈦、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等在利管中心制度表上加填文字之處所,及偽刻自訴人等之印章,均無何證據,僅以推測之詞予以認定,於法自有未合。

㈧、自訴人等及胡利男、賴五團、連忠興、胡劉秀美、劉新圖,均屬侵占華菱公司公款之人員,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其陳述難期公正,原判決竟採該證人等之證言,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難謂於法無違。

㈨、利管中心制度表上之「本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等字,係書寫在先,蓋用華菱公司大印在後,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

賴五團在偵查中承認參加股東會會議並在決議錄上簽名;

自訴人劉盛耀自承向利管中心辭職;

「股權轉讓同意書」、「華菱公司函」、「股權讓杜(渡)書」、「請求書」等文件上劉盛耀之印文,及除「華菱公司函」外,該等文件上賴五亮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彼此間均屬相同,上開所列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均予不採,反而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犯罪行為,亦有違背法令等語。

然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偽造該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文書,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且按犯罪事實之一部得提起自訴,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如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之罪,較得提起自訴部分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及其第一審非屬高等法院管轄,或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時,自得一併提起自訴。

本件上訴人等偽造自訴人等名義之印鑑遺失廣告稿、股權讓渡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部分,自訴人等為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應無可疑。

上訴人等另利用利管中心制度表偽造「華菱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

利用自訴人等及連忠興等已簽名之會議紀錄簽名表、偽造同公司「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全員大會會議紀錄」;

偽造同公司「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股東會決議錄」;

偽造胡利男、張玉蕋、劉新圖、賴吳和子之「股權讓渡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及「轉帳傳票」等,縱如上訴人等所稱此部分自訴人等並非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但此部分與前開得提自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與前開部分同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其刑度自屬相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所列之其他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等自得一併提起自訴,原審法院亦無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

㈡、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無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理由之規定。

自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雖未在上訴書狀內敍述上訴人等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理由,尚難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

自訴人等既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該部分即回復第二審上訴程序,原判決仍列自訴人等為上訴人,亦難謂有何違誤。

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

證人連忠興業於原審迭次到庭供證明確,縱上訴人等復聲請傳訊連忠興,查明其在自訴人劉盛耀辭職書上批示文字之含義,惟此與上訴人等偽造文書無關,自無再傳訊該證人之必要;

利管中心制度表加填之文字,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事後加填」,參以賴五團在原審前審證稱:伊於六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在利管中心制度表上簽認時,「利管中心最上面一排並沒有填上文字,而且內容方面也有所修改(指加填之文字)」等語。

足見上訴人等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後,方在該制度表上加填文字,顯無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說明其所謂「事後加填」究係何年何月何日所加填之必要。

既均無必要,從而原審未為上開之調查,尚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㈣、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不變更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內容有所變更者而言,苟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應以偽造私文書論。

華菱公司之利管中心制度表,原係規定每星期一至星期六,輪流由各部門按該表記載執行工作,並提出檢討報告,以推展該公司之業務,業據連忠興等供證在卷。

上訴人等竟在該制度表之文書名稱處加填「本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劃分事項」;

利管中心職責欄內加填「選定董事長」;

利管中心權責內容欄第三項加填「包括董事長選任」;

人事安全管理主任職責欄內加填「推定代理董事長職務」;

簽名確認欄在賴美真簽名之前面加填「互推選定者主席賴美真」。

使利管中心制度表成為會議決議錄,並使利管中心有選任董事長等權限,顯已變更利管中心制度表之本質,則原判決認此部分亦係偽造私文書,其適用法則難謂有何不當。

縱原判決理由誤書為「變造」,此顯然之筆誤,原審本得以裁定更正,亦難謂有理由與主文及事實矛盾之違法。

㈤、原判決理由記載:「經本院(指原審法院)前審將該會議紀錄(指華菱公司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該次會議紀錄確經變(偽)造,其中開會時間、討論事項案由與決議三點,其出席股東簽名及會議紀錄影本簽收劉盛耀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表等部分,均有刮擦起毛之現象,對光立現」云云,其所謂「出席股東簽名及會議紀錄影本簽收表」,係指上開會議紀錄中之一部分,原判決既諭知該會議紀錄偽造部分如簽名欄上方「董事劉盛耀並全權代表張玉蕋、劉新圖」、「董事胡利男並全權代表胡劉秀美」、「股東連忠興」、「股東賴吳和子全權代表」、「董事長劉新園」等部分沒收,上訴人等何能斷章取義指摘原判決主文之諭知與理由之說明不符。

㈥、有罪判決書,對於犯罪時地固應記載,但如其記載尚欠詳細或不明確,苟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與其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者,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等對其各項偽造文書之時地堅不吐實,以致原判決對其犯罪時間或記載某年某月間,或記載某年某月某日至某日間;

對其犯罪地點或記載為「不詳」,惟均無礙其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對其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亦不生影響,上訴人等何能徒以原審已無從調查其詳細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即指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法有違。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已說明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詳,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

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在利管中心制度表加填文字,偽造為華菱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偽造利管中心有選任董事長等權限,其所憑之證據,係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及證人連忠興、胡利男等之證言;

認定上訴人等盜刻自訴人等及胡劉秀美、胡利男、劉新圖、張玉蕋、賴吳和子之印章,其所憑之證據,係自訴人等之指訴,胡劉秀美、胡利男、劉新圖、張玉蕋、賴吳和子等之證言,及上訴人等承認其委託不詳姓名人刻製自訴人等之印章,有原判決正本可稽,上訴人等何能猶漫指原判決徒以推測之詞,認定其此部分之犯罪﹖㈧、證據之證明力,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判決以自訴人等之指訴,與胡利男、賴五團、連忠興、劉新圖、胡劉秀美供證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認為可信,予以採取,尚難謂其對證據之取捨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縱上訴人等稱自訴人等及胡利男、賴五團、連忠興、胡劉秀美、劉新圖均係侵占華菱公司公款之人員,其供述均有偏頗云云。

但上訴人等告訴上訴人等侵占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該法院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上訴人等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胡利男、賴五團、連忠興、劉新圖及胡劉秀美等有侵占華菱公司公款之情事,竟徒憑一己之意見,空言指摘該證人等之證言有偏頗及原審採證違法。

㈨、有罪判決書應記載有利於被告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利管中心上方文書名稱處之「本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等字,係書寫在蓋華菱公司印鑑章(即大印)之前。

惟自訴人等在原審具狀稱:伊等於六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簽名於利管中心制度表時,該表上方並無華菱公司之印鑑章,劉盛耀亦稱未在其上蓋用該印鑑章(其時華菱公司之印鑑章係由劉盛耀保管,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以後方由上訴人等保管)。

賴五團亦證稱:伊簽名時利管中心制度表最上面一排並沒有填上文字(指無前開決議錄等字)等語。

依據自訴人等及賴五團之供述,上訴人等係於自訴人等在利管中心制度表上簽名後,方填寫前開決議錄等字,再蓋上其保管之華菱公司印鑑章。

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結果,尚難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

又檢察官偵查時,其訊問筆錄雖記載提示華菱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予證人賴五團辨認,實際上係提示上訴人賴美真庭呈之利管中心制度表,賴五團已證稱:伊簽名時利管中心制度表最上面一排沒有填字(指無決議錄等字),有如前述,則賴五團在偵查中所供稱:「是我的簽名」、「簽名的人都有到場,我看他們都簽名所以我也簽名」等語,乃係指討論利管中心制度表原有內容及其簽名時之情形,已據賴五團在原審前審陳述明確,上訴人等何能遽指賴五團曾參加所謂之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會議﹖再者原判決業已說明:「依據劉盛耀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辭呈內載:『在公司需要更上進發展之階段,本人因年紀健康不適,恐難執行股東會所付予之任務,懇請准予辭職,並請另派(選)人接任為禱,會各股東成員』,並在該辭呈『連繫』欄上書寫『賴五亮、賴五團、賴美津(真)、劉新圖、連忠興、胡利男』等詞觀之,其真意乃係將辭職之意願知會『利管中心』成員,否則應無在辭職書載明會各股東,並記明各股東之姓名之必要」云云。

而認劉盛耀所稱:向利管中心辭職等語,與事實不符。

至於法務部調查局雖鑑定「股權轉讓同意書」、「股權讓杜(渡)書」、「轉帳傳票」上自訴人等及胡利男、賴吳和子、張玉蕋、劉新圖之印文;

「請求書」上訴人等之印文;

「華菱電氣公司函」上自訴人劉盛耀之印文,彼此間均屬相同。

但該等文件上之印文,均係上訴人等以其偽造自訴人等及胡利男、賴吳和子、張玉蕋、劉新圖之印章所蓋,上訴人等何能以某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證明其他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等所舉前開之證據,或非有利於上訴人或原判決已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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