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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綦詳。
上訴意旨僅泛詞原審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云云,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論斷,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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