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500,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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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己○○
丁○○
庚○○
戊○○
辛○○
壬○○○○○○○○○
右一人代表人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四號、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分別為丙○○○○之社長及副總編輯,二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擅自刊登上訴人之攝影及語文著作於聯○日報上,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因認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云云。

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原係丙○○○○記者,對被告等分別為該報社長及副總編輯之事實,難諉為不知,而上開二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既已對乙○○等其他被告提起自訴,而已知被告等犯罪,惟竟遲至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始在第一審具狀追加自訴被告等涉犯上述二罪,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自訴被告丁○○、戊○○等牽連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等罪(見一審自字第七四號卷第二一六頁),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其中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非屬告訴乃論,原審竟以已逾告訴期間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㈠、壬○○○○○○○○○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壬○○○○○○○○○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該條之罪法定刑為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㈡、其他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乙○○、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而諭知二人無罪,惟於主文欄僅將乙○○、己○○「部分撤銷」,其宣示之主文與理由之說明,互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審對被告等變造「聯○日報員工到職申請書」部分,未予調查,違反調查義務。

㈢、原判決理由貳之三所記載「如交還記者證」,令人哭笑不得、一頭霧水,原審捏造不明證據,違反直接審理主義。

㈣、被告等所為,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之罪,原審漏未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㈤、原判決理由貳之一稱「……系爭照片……,極可能係由明星或其所屬公司主動提供」,又稱「確係自訴人所拍攝」,理由矛盾。

㈥、原判決理由貳之一所謂「……考其構圖、取景、佈局等,……,其於上開照片上所施之精神作用力……」,係空洞指摘,原審又未予調查,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且損害上訴人之權利。

㈦、被告庚○○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止之犯罪,原審漏未審究。

又庚○○是否與其他被告因家族企業關係而有共同利害關係,其薪資何時變更為總編輯之待遇,原審未予調查,又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顯係違法。

㈧、被告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上訴人「撤銷」到職申請意思後,已另找人從事影劇版記者工作,而其竟仍故意不法將上訴人之稿件「逕交己○○處理」,或「不予過問」,顯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㈨、原判決並未就系爭照片之內容、距離、角度、構圖、取景、佈局、地點、創作過程、時間、目的、時機等逐項說明,卻於理由貳之一以推測擬制之詞,謂「其於上開照片上所施之精神作用力甚低,無法認為具有原創性,並不符合著作之構成要件,自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自訴人所提出之其餘所謂攝影著作,亦均屬此種隨機拍攝,未具原創性之照片,足徵其實不得享有著作權而受保護」云云,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㈩、原判決未就新聞記者之文稿類型,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等逐項論列,卻於理由貳之一含糊其詞謂「依出版法之規定,新聞記者的文稿不受著作權法保障」云云,亦嫌理由欠備,況出版法並無上述規定之條文,原審杜撰條文,違背法令。

、上訴人自訴意旨係指訴被告等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等罪,原審漏未判決,顯係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質之被告乙○○、己○○、庚○○、辛○○等均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且其等與被告丁○○、戊○○等亦均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情事,而查被告乙○○為丙○○○○之董事長兼發行人,報社設社長統理日常社務,另設總編輯、副總編輯、編輯等掌理稿件及編輯有關事宜,依企業分層負責、責任分工之管理精神,關於新聞素材之取捨、版面編排之處理,無庸發行人事必躬親,且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及文稿,均屬影劇新聞,屬軟性版面,較無爭議性,報社通訊組組長即被告辛○○取得稿件後,即逕交影劇版主編即被告己○○處理,發行人即被告乙○○、社長即被告丁○○、總編輯即被告庚○○、副總編輯即被告戊○○均不予過問等情,已據被告等供明在卷,核與經驗法則無違。

又被告乙○○接獲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所寄之辭職存證信函後,即批交承辦人謝○東處理,謝○東數度聯繫上訴人不得要領後,認係薪資上之問題,且上訴人未依保證書之規定,於離職前一個月提出辭呈,並辦理離職手續,故未予積極處理等情,已據謝○東證述屬實,且有保證書在卷可憑,故被告己○○所辯不知上訴人辭職之事,而繼續使用上訴人辭職前交付報社之系爭照片及文稿,被告乙○○、庚○○、辛○○等所辯不知己○○如何自報社之資料室取用上訴人之上開照片、文稿等情,均堪採信,是難認上開被告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

又查上訴人雖指聯○日報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刊登其攝影著作「林慧萍與蔡琴合照」之照片,未於其上表明係上訴人之筆名「林○」攝影,又在同年月二十三日在他人之攝影著作「林瑞陽抱隻狗」之照片旁表示係「林○」攝影,復於同年五月四日所刊登上訴人之攝影著作「鍾淑慧照片」及同年六月二日「邱淑貞」照片旁,搭配他人之語文著作,認被告等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惟查上訴人之文字及攝影稿件係分開交寄,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己○○所辯因上訴人分別寄交,為爭取時效,而以上訴人之文字或攝影稿件搭配他人之照片或文稿刊登,並無偽造私文書犯意等語,足堪採信。

至於照片旁標示之攝影者姓名,有時不符,乃係出於誤植、漏列或校對上發生錯誤,非出於故意等情,亦已據己○○供明;

而其他被告又未參與其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等有偽造文書、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乙○○、己○○、庚○○、辛○○犯上開二罪,被告丁○○、戊○○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乙○○、己○○共同連續以擅自刊載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庚○○、辛○○無罪及諭知被告丁○○、戊○○被訴偽造文書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又以被告丙○○○○為獨資商號,壬○○○○○○○○○為法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按,而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無處罰法人及商號之規定,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亦無對商號處罰之規定,是上訴人自訴上開法人、商號偽造私文書及上開商號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論敍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針對上訴人自訴之事實,說明被告等無違反著作權之故意,係包含上訴人所指之著作權法各條罪名,並無漏未審酌或漏未判決之情事。

又原判決係說明謝○東證述上訴人未至報社辦理離職手續,如交還記者證等等,應屬可信,並非捏造證據。

又上訴人之記者證既未扣案,自無從提示調查,原審並無違直接審理原則。

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於乙○○、己○○部分撤銷」,係指第一審關於乙○○、己○○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並非指第一審關於二人部分僅其中一部分撤銷,與理由說明並無矛盾可言。

原判決理由貳之一係記載被告乙○○、己○○之答辯理由,並非原判決論斷被告等無罪之理由。

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云云,顯出於誤會。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自訴被告等變造「聯○日報員工到職申請書」,上訴人對此部分未經第一審判決之事項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原判決並未以該申請書資為論斷之依據,則原審未調查、審認該申請書是否遭變造,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按原判決理由叁已說明被告庚○○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且庚○○已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離職,不知上訴人有向報社辭職,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而卷內亦無庚○○有隱避掛名、離職後與報社利害與共,而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之證據,原審就卷內所無之證據未於審判期日予以調查(搜集證據),亦無違法。

上訴意旨對原審綜合證據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泛詞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未盡調查能事、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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