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504,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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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女
選任辯護人 李志男律師
林辰彥律師
許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尚在緩刑期間。

上訴人乙○○曾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上訴人甲○○因告訴人鄭振雄隱瞞房屋被法院查封之事實,仍將其房屋出售甲○○,並收受定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認告訴人有詐欺嫌疑,竟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夥同丙○○、乙○○、綽號「阿明」者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台北市○○○○○路告訴人住處守候,當告訴人駕車離開住處約一百公尺時,甲○○等五人即以二部小客車包夾告訴人之坐車,以電擊棒要脅告訴人下車,以手銬銬住告訴人,挾持上另部吉普車,押至陽明山山區某舊舍。

在該舊舍時,丙○○等將告訴人銬在舊冰箱門把,責問告訴人詐欺,並持磚塊毆打,使告訴人左手、背部擦傷,要脅拿錢贖人。

嗣又將告訴人押至北投山區某墳場邊,銬在舊鐵屋,要脅若再不拿錢出來,將用刀砍指頭。

告訴人不得已,帶甲○○等返回菁山路二十二之二號住處,取出萬通銀行存摺、提款卡、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於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任甲○○等在萬通銀行兌領八百二十四萬元,同日並由甲○○等以提款卡在彰化銀行懷生分行提領六萬元。

嗣再押至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七弄二十七號七樓甲○○住處,強迫告訴人書立自白書、簽署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授權書、切結書等文件。

迄同月六日清晨三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在甲○○住處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上訴人等與綽號「阿明」者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共同以電擊棒、手銬等物,將告訴人挾持上彼等所駕駛之吉普車,載往陽明山、北投及甲○○之住處等地,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並施以威嚇、毆打,共同逼迫告訴人交出銀行存摺、提款卡、房地產所有權狀等物,供其提領存款,並強迫告訴人書立自白書、簽署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不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擬。

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於法已有未合。

㈡、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論罪之基礎。

上訴人等始終否認有毆打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原判決則依憑告訴人之指訴及驗傷診斷書認定上訴人等有傷害之犯行。

然卷查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丙○○並用磚頭打我胸部及肚子」,於偵查中供稱:「把我帶至某舊舍(陽明山山上),銬在冰箱上的門把,在該處說我騙他,有人拿磚塊用布包著打我胸部,叫我叫人拿錢來贖我回去。」

「在北投第二現場用木棍打我。」

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二○頁正面)。

而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左上肢擦傷二×一公分、上背擦傷三×二公分(見偵查卷第一一○頁),並非在如告訴人所指被毆打之胸部及肚子等處,且係輕微之擦傷。

告訴人之指訴已非無瑕疵,究竟上訴人等有無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為上訴人等以磚塊、木棍毆打所致,自有詳加調查究明之必要。

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依告訴人之指訴論上訴人等牽連犯傷害罪,亦有可議。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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