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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 楊健夫
右上訴人因戴溫秀娣等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健夫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健夫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以如下列所述之召集或參加互助會,或以偽造本票借款等詐術,使自訴人戴溫秀娣、程麗珠將其本人之物交付。
其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為:㈠、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至台南市○○街二○九號戴溫秀娣住處,持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之本票,向戴溫秀娣調借同額現金,約定一年後償還,上訴人為加強信用,並於該本票發票人欄(發票人有二人)偽簽楊蔡靜子之署押後,偽造楊蔡靜子亦為發票人之本票,並回至其台南市○○路○段一三三巷八五弄四六號住處,盜蓋楊蔡靜子之印章後,交予戴溫秀娣,致戴溫秀娣不疑有詐,如數交予現款,詎該本票屆期並未兌現。
㈡、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至台南市○○街二○九號向戴溫秀娣調借四十三萬元,佯稱可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償還,利息一分半,本息共計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元,除當場給付現金六千一百元外,並由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發票日八十三年八月十日,面額五十四萬元之支票一紙予戴溫秀娣,且為取信於戴溫秀娣,並於該支票背面偽簽楊雅斐、楊雅貴、楊雅芳之署押後,並回至其台南市○○路○段一三三巷八五弄四六號住處,盜蓋楊淑惠、楊雅貴、楊雅斐印章為背書,作為保證,詎該紙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㈢、八十一年十月二日,上訴人雖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仍佯稱可如期繳納會款而參加住於台南市○○街二○九號戴溫秀娣所發起之互助會,會員三十五人,每月二日、十七日標會,每半個月繳一萬五千元,上訴人於次月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標到會款後,於半年後即自八十二年五月二日起即未交會款二十二次,積欠會款三十三萬元,上訴人雖簽發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戴溫秀娣,作為保證,惟屆期提示,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上訴人要求戴溫秀娣標會將會款三十三萬元借其使用,同意替戴溫秀娣繳交死會二十二次,並簽發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面額三十三萬元之支票,並於該支票背面由楊雅斐背書作為保證後,交予戴溫秀娣,使其不疑有詐,如數交予現款,詎上訴人不僅未代戴溫秀娣繳交死會會款,該紙支票屆期提示亦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㈣、上訴人為圖得互助會款,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擅以其女楊雅斐之名義參加戴溫秀娣所發起之互助會,會員三十五人,每月二日、十七日標會,每半個月繳一萬五千元,上訴人隨即於次月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標到會款後,自八十二年五月二日即起未交會款二十五次,積欠會款三十七萬五千元。
上訴人欲簽發到期日八十三年五月二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予戴溫秀娣,惟因該互助會名義上由楊雅斐參加,戴溫秀娣遂要求楊雅斐在該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金額仍由上訴人填寫),惟該紙本票到期,果亦未兌現。
㈤、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其女楊雅貴之名義參加戴溫秀娣所發起之互助會,會員三十五人,每月二日、十七日標會,每半個月繳一萬五千元,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標到會款後,自八十二年五月二日起即未交會款二十五次,積欠會款三十七萬五千元。
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向戴溫秀娣佯稱借款,並責由不知情之楊雅斐持其所簽發票號四二五九九三號-四二五九九五號、二五○九五八號-二五○九七六號,每紙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二十二紙,至戴溫秀娣住處調借四十四萬元現金,約定每月償還二萬元,戴溫秀娣不疑有詐如數借予現金,詎屆期並未清償。
㈦、上訴人又為圖詐得互助會款,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其台南市○○路○段一三三巷八五弄四六號住處,發起互助會,每月繳一萬元,戴溫秀娣、程麗珠各參加二會,詎戴溫秀娣、程麗珠各交三會會款後,上訴人即依計宣告倒會,各向戴溫秀娣、程麗珠詐取六萬元。
㈧、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又以同一方法,佯以自己及其女楊雅貴名義參加程麗珠所發起之互助會,會員十八人,每月繳二萬元,於八十一年七月標到會款後,簽發票號四二五七八號-四二五九八六號、二五○九八八號-二五○九九二號,每紙面額均為二萬元之本票十四紙予程麗珠,又於八十一年八月以楊雅貴名義標到會款後,亦十三次未繳死會會款,積欠會款二十六萬元。
㈨、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三十日至上開戴溫秀娣住處,佯稱欲借錢週轉,分別向戴溫秀娣調借十五萬元、四萬元,並分別簽發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0000000號、面額四萬元之支票以取信戴溫秀娣;
並交0000000號、面額一萬五千元,0000000號、面額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予戴溫秀娣繳納會款,加強信用;
又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偽刻黃章銘(楊雅斐之夫)之印章,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偽刻之黃章銘印章蓋於票號○三四一一九號,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三十萬元之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並偽簽黃章銘之署押,又於該本票背面盜蓋楊雅貴之印章並偽簽楊雅貴之署押為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黃章銘、楊雅貴之權益,並偽造該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後,持至戴溫秀娣處調借三十萬元現金,戴溫秀娣不疑有詐,先後借予現金十五萬元、四萬元、三十萬元,嗣該支票、本票屆期不獲兌現,戴溫秀娣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適法。
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蓋以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未必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如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故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自應將此項法律所規定之特別構成要件記載明確,並於理由內說明,方為適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其所簽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日,面額五十四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影本附第一審卷第六頁)背面偽簽楊雅斐、楊雅貴、楊雅芳之署押,並盜蓋楊淑惠、楊雅貴、楊雅斐印章為背書,作為保證,再持交戴溫秀娣。
另在偽造黃章銘名義簽發之票號○三四一一九號本票背面盜蓋楊雅貴之印章並偽簽楊雅貴之署押為連帶保證人,持以行使交付戴溫秀娣,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其事實欄對上訴人偽造楊雅斐等人之背書於該票號0000000號支票上,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漏未記載認定,理由內復未說明,而在偽造楊雅貴之背書於該票號○三四一一九號本票,雖事實欄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楊雅貴之權益,但理由內亦未說明何以足生損害於楊雅貴,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難謂適法。
又上訴人同時偽造楊雅斐、楊雅貴、楊雅芳、楊淑惠等人之背書於該票號0000000號支票上,一次持以行使,是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加以論述,亦有可議。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偽造之黃章銘印章壹顆,依上開規定,係在必須沒收之列,縱未經扣案,如不能確切證明其已不存在,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
原判決對該印章未宣告沒收,復未說明其不宣告沒收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又票號0000000號支票背面之楊淑惠、楊雅貴、楊雅斐之印文係上訴人盜蓋彼等之印章而成,並非偽造之印文,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亦有違誤。
㈢、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其所應強制沒收者,乃指偽造或變造之有價證券。
卷查上訴人所偽造楊蔡靜子為發票人之面額三十八萬元,票號第○三四一一二號本票(影本附第一審卷第五頁),其發票人除楊蔡靜子外,尚有上訴人本人亦為發票人。
則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是否亦屬偽造,原審未詳加釐清,遽將該本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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