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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陳盛雄間曾有多次合建房屋之關係,被告竟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偽造與陳盛雄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其中立契約人甲方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下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陳盛雄」、「北市○○街一七一巷四一號五樓」、「Z000000000」等署押、印文及文字、號碼等,足生損害於陳盛雄,並持交予陳毝棕,嗣由陳毝棕之女陳麗卿於七十七年二月廿二日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現已改為檢察署)第六偵查庭,為陳盛雄發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調查結果,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將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
又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故如證人並未親自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件原判決理由三之㈤謂:「公訴人依告訴人及證人陳麗卿(於偵查中)致函檢察官表明系爭之偽造契約書影印本,係其於其父檔案資料中找出,其來源因父病及時間已久,無法確定等語,為其指被告犯罪之證據。
然查陳麗卿上開致檢察官書信,為訴訟外之陳述,不能逕採為犯罪之證據,且該證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告訴人所稱偽造之契約書影本係被告親自交給伊或被告公司職員交給伊,伊已忘了,不過是他們交給伊不錯,……(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
告訴人所稱之假契約是被告或被告職員交的,……被告何時交給伊時間忘了,他們交假契約的目的證明大房與四房分樓下願付土地增值稅(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正面)。
於原審重上更㈢審調查時供稱:假契約為被告給伊的,說分樓下要負擔增值稅,是在簽第二份合約時給伊,伊因付不起增值稅才相信(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表明之情節不相一致,且陳麗卿在第一審既稱偽造之契約書是被告何時交伊時間已忘了,而於原審重上更㈢審調查時又稱是在簽第二份合約時給伊云云,亦互相矛盾」等情,因而不採信陳麗卿在第一審及原審重上更㈢審所證被告將假契約交與其父親陳毝棕之證言。
然原判決上述理由既謂陳麗卿致檢察官之書信為訴訟外之陳述,不能逕採為犯罪之證據。
復又謂陳麗卿上開證言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表明之情節不相一致,並據為不採信其上開證言之論斷理由之一,似又將該書信採為論斷之證據,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及將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違法。
且陳麗卿上開證言始終供稱該偽造之契約書是被告或其職員交付;
於原審上更㈡審調查中亦供稱:「因第一次合約無效後,我看一、四房分樓下,我們也要分樓下,甲○○說他們分樓下是有條件,要分擔土地增值稅,我不相信他說的,要他拿各房簽約文件給我看,我們看後因無法負擔土地增值稅,只好放棄而簽發第二次契約。
」「我們不知道保證金被我姊夫拿走,被告說了我們才知道,我父親說保證金我沒拿到,否認第一份契約,而且我們風聞大房、四房有要分一、二樓,我們也要分一、二樓,他們要求我們如大房、四房也負擔增值稅,我們才要他把與各房簽的文件提出。
」「(假合約書)是被告交給我,同時有大房、二房、四房(的合約書),不只拿那份。」
(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三頁)。
於原審重上更㈢審調查中供稱:「(假合約書)是甲○○給我的,因我們四房並無聯絡,他說四房均分在樓上,若分樓下要負擔增值稅,他是於簽第二份合約時給我的,我才相信他,所以契約並無多大改變,因我們付不起增值稅。」
「因第一份合約我們發現甲○○騙我們,我們沒分到樓下,要甲○○說清楚,不然不承認,所以甲○○才拿契約給我們看。」
(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五頁背面)各等語。
如果無誤,其已詳細陳述被告交付該偽造之合約書之時間、緣由及同時交付之文件,則是否能僅因與其於第一審所供交付之時間忘了云云,不相一致,即認其全部證言皆不可採,已非無研求之餘地。
乃原審竟未再進一步調查探求陳麗卿何以於第一審及原審就被告交付該偽造契約書影本之時間會為如此不同之供述,復未說明是否審酌陳麗卿於第一審作證時所提出之被告所同時交付之被告與大房陳誠禎等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二房陳混雄等於同年十一月所簽定之合約書影本等相關文件(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四七頁),其內容是否與該證人之供述相符合,資為判斷其前後證言之可信性,遽以陳麗卿供述有關被告交付該偽造契約書之時間前後不一,即置其全部證言於不採,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難謂已盡證據調查之能事。
㈡、原判決理由三之㈠謂被告與陳毝棕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已簽定合建契約,依該契約第四項規定由被告分得地下層及地上一、二層之全部,地上三至七層由陳毝棕取得。
第十七項規定,本約建地簽約前之一切稅捐(包括地價稅、房屋稅、受益費),均由甲方(即陳毝棕)自行負擔。
而被告與陳毝棕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簽定之合建契約(即陳麗卿所指第二份契約),雙方約定分得之房屋層次及土地增值稅由何方繳納均與七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簽定之合建契約相同,僅係將雙方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立補充契約中之約定加載於合約末尾附註第一款之中。
足證陳毝棕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對於雙方分得之層次及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問題,均已明定,並未再爭議。
且該契約並非無效,被告無再偽造系爭之合建契約書給陳毝棕矇騙其簽約之必要云云,而據為論斷被告無罪理由之一。
然卷查被告與告訴人陳盛雄簽立之所謂真正合建房屋契約書及所謂偽造之合建房屋契約書,雖其分得之房屋樓層均相同,即被告分得地下層及地上五、六、七層之全部,陳盛雄分得地上一、二、三
、四層。但其主要不同在於土地增值稅由何方負擔。真正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有關建築基地之合併與分割,由乙方(即被告)按照法令規定負責辦理並負擔所需土地增值稅及規費及代書費。
第十七條規定:本約建地簽約前之一切稅捐(包括地價稅、房屋稅、受益費)除增值稅由乙方(即被告)負擔外,均由甲方(即陳盛雄)自行負擔繳清,簽約後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受益費按雙方所分得比例各自分擔之。
而所謂偽造之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有關建築基地之合併與分割,由乙方按照法令規定負責辦理並負擔所需(刪除土地增值稅)規費及代書費。
第十七條規定:本約建地簽約前之一切稅捐(包括地價稅、房屋稅、受益費)均由甲方自行負擔繳清,簽約後(刪除「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按雙方所分得比例各自分擔之」)乙方之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擔之。
有該真偽兩份契約書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六頁)。
又陳毝棕與被告所簽定之合建房屋契約書,被告係分得地下層及地上一、二層之全部,陳毝棕分得地上三到七層。
但該合建契約第十一條規定:有關基地之合併與分割,由乙方(即被告)按照法令規定負責辦理並負擔所需土地增值稅及規費及代書費用。
第十七條規定:本約建地簽約前之一切稅捐(包括地價稅、房屋稅、受益費)均由甲方(陳毝棕)自行負擔繳清,簽約後之地價稅及土地價(增)值稅按雙方所得比例各自分擔之。
而證人陳麗卿於第一審所提出之被告與二房陳混雄等簽定之合建房屋契約書,被告分得房屋之樓層為地下層及地上一、二層之全部,地主陳混雄等分得之樓層為地上三到七層,亦與被告與陳毝棕所定之契約書相同,有關土地增值稅及其他有關稅捐之負擔,其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亦與陳毝棕所定之合約相同。
另被告與大房陳誠禎等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簽定之合建房屋契約書,被告分得地下層及地上五
、六、七層全部,陳誠禎等分得地上一到四層。有關土地增值稅及其他有關稅捐之負擔,其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與所謂偽造之陳盛雄與被告簽定之合建房屋契約相同,亦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資查核(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四七頁)。
復稽之陳麗卿之前開證言,所稱陳毝棕與被告之間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簽定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因保證金支票取得發生問題,陳毝棕主張契約無效,並風聞大房、四房分得地上一、二層,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重訂合建契約書亦要求分得地上一、二層之房屋。
如果非虛,則被告如不願陳毝棕分得樓下層,而以分得地上一、二層需負擔土地增值稅加以阻止,且為恐陳盛雄分得地上一至四層而土地增值稅仍由被告負擔之實情被陳毝棕知悉,乃偽造另一份陳盛雄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合建契約書,連同被告與陳混雄,及與陳誠禎所簽定之合建契約書交付陳毝棕,以取信於陳毝棕,使其仍按舊合約之內容重訂新合約,是否全無必要,亦非無再詳予斟酌之餘地。
原審對此未詳加研求,復置陳麗卿前開證言於不顧,遽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之必要,亦有可議。
㈢、原判決理由三之㈡謂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時曾因告訴人心意不定而修改多次,有時告訴人不同意就不蓋章,已據楊希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明。
另證人林雙祿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彼此間之契約,改來改去,訂了很多次等語。
因而認定被告所辯曾將蓋好章之合建契約書影本交予土地所有人各房參考,但因對方反悔不簽,致有對方欄空白未簽名之契約影本落入他人手中,而予偽造等語非無可能,而為被告無罪判決理由之一。
微論林雙祿、楊希慶上開證述縱係屬實,亦僅陳述被告與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書時曾多次修改而已,至被告是否曾將蓋好印章之合建契約書影本交予土地所有人各房參考,或該對造欄空白之契約書影本是否有落入他人手中遭偽造,並未言及,原判決竟憑以為上開認定,尚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且合建契約攸關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雙方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對契約內容常會增刪修改,或將空白未簽名契約草稿先送對方參考,雖非無可能,但謂將己方先蓋好印章之合建契約書影本交予土地所有人各房參考,已與常情有違,其可信性已非無疑,原審復未向本件合建契約地主各房調查被告是否曾將蓋好印章之合約書影本送交彼等參考,且未收回,或是否見過本件偽造之契約草稿,遽予採信被告之辯解,亦難謂已盡證據調查之能事。
㈣、本件偽造之合建房屋契約書係因告訴人陳盛雄另案告訴陳毝棕等人偽造文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偵查中由陳毝棕之女陳麗卿呈交檢察官,證明乃父之土地係與人合建,不須共有人陳盛雄之同意,經告訴人查覺其根本未與被告簽訂該契約書,始提起本件告訴,已據告訴人陳述綦詳,並經陳麗卿供證在卷。
而被告亦供認該偽造契約書上第十七條刪除簽約後「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按雙方所分得比例各自分擔之」等字後加填之「乙方(即被告)之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告訴人)負擔」等字樣係其所書寫,刪改處「甲○○」之印文為其所加蓋(見上更㈡卷第六十一頁正面、第七十六頁背面)。
再參以前開陳麗卿證述該偽造契約書係被告單獨或與其員工送至陳毝棕之住處供其參閱等情,如果無訛。
則告訴人是否係在事隔多年後因他案訴訟中陳麗卿持該偽造之合建契約書行使時才知悉有該偽造之契約書存在﹖類此情形,能否因告訴人未具體指明該契約書究係何人於何時、何地偽造,即否定其指訴之真實性,尚非全無研求斟酌之餘地。
乃原審未詳加審酌,遽以告訴人未能具體指明該偽造之合建契約書影本係何人於何時、何地偽造,而為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之一,亦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
㈤、告訴人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陳稱: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開庭前被告(如無偽造文書)又為何唆使陳義臣向告訴人表示被告願賠償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背面)云云。
是否有此事,如有,是否與本件偽造文書案有關,自有傳訊陳義臣調查之必要,原審對此置未理會,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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