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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
甲○○
戊○○
己○○
庚○○
右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乙○、甲○○、戊○○、己○○、庚○○、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竊佔台北縣坪林鄉 ○○段 魚堀小段五六二、五六三、五九三地號公有地,將合法承租人蕭政治、王天助、梁祈鄰等人種植之琉球松環剝毀損使枯死,而佔墾為茶園。
因認被告等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等罪嫌云云,而經調查證據結果,以被告等追訴權時效完成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違反森林法部分免訴,毀損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以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本件原判決以原審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會同鑑定人即台灣省茶業改良場人員取樣鑑定結果認定在上開土地之茶樹樹齡分別為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七年,有台灣省茶葉改良場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三、五、十茶改作字第一○一五號函可稽(見原審八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五十七號卷第一○二至一○五頁),而據以認定台北市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八一北水一字第二○六三號函覆既無鑑定茶樹樹齡之專門技術人員(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則該會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之會勘紀錄所謂新墾植茶樹樹齡為一年餘生並不真實,難以採信(見偵查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
惟查台北市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會勘時係由當時任職該會之林務主辦人員鍾得平及技土王義榮負責鑑定並撰寫該份報告認定該區茶樹樹齡為一年餘生,而王義榮為台灣大學森林系畢業從事林務業務,且其專長亦為林務,鍾得平自己亦種有茶樹,業據鑑定人王義榮、鍾得平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十七至六十二頁、九十至九十四頁),則七十六年鑑定時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似非無該項之專門人員,原審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且七十六年鑑定時其茶樹樹齡如為一年餘生,此與被告等被訴之犯行其時間非無重要關係,原審對於此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內亦未詳加說明,遽行判決,於法尚有未合。
(二)、依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北水一字第三○二七號公告記載之主旨:「公告剷除本特定區保安保護區○○鄉 ○○段 魚堀小段五六
二、五六三、五九三地號林地內佔墾茶園,請當事人於公告日起三十日內自行遷移,逾期則依法逕予強制執行」,公告事項:「坪林鄉 ○○段 魚堀小段五六二、五六
三、五九三地號原植琉球松內面積共約六○○平方公尺遭不詳人士環剝枯死,同時佔墾為茶園,改變了原有地貌,顯已違反本特定區保安保護區土地分區使用及管制事項,案經本會會同有關單位調查屬實,上項種植人請於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遷移並恢復原狀,如有異議,請於該期限內檢附有關文件向本會提出,逾期則由本會強制剷除」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觀之,上述坪林鄉 ○○段 魚堀小段五六二、五六三、五九三地號林地上之原植琉球松似有遭人環剝枯死,佔墾為茶園之事實,而原判決二、(七)第十四行內既認定已由水管會自行剷除,則何以上開土地上原審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前往勘驗時仍有十至十四年不等樹齡之茶樹(據台灣省農業改良場之鑑定),是否如告訴人所稱於剷除後由外面移植栽種,此與時效之起算日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尚嫌速斷。
(三)、又水管會七六北水字第三○二七號公告,曾指系爭土地「原植之琉球松遭人環剝枯死,同時佔墾為茶園,改變原有地貌……」,究竟該被環剝致死之松樹旁所植茶樹樹齡若干﹖何人所植,原審未加調查,併有可議。
檢察官認毀損部分與違反森林法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提起上訴,指摘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洪 耀 宗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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