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台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以下簡稱合庫東新莊支庫)雇員,承辦代收稅款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明知依台灣省各級公庫及稽徵機關稅款解繳辦法之規定,每日代收之汽機車牌照稅、外埠綜合所得稅、國稅綜合所得稅、及貨物稅稅款等應存入該支庫「應付代收款」項下,並應於次日將貸收稅款日報表分送上級公庫及稽徵機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上午起,至同日下班止,因購屋及裝璜款不足,先後將原判決附表(一)繳交日期(即繳款書收據聯日期)欄代收之稅款予以侵占挪用,共計新台幣(下同)貳拾貳萬肆仟玖佰叁拾元,並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各項稅款繳款書、報核聯、或存查聯登載不實如原判決附表(一)「入帳日期」欄之日期,再陸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入帳日期存入「應付代收款」項下,陸續歸還全部之公款,足以生損害於合庫東新莊支庫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連續犯、牽連犯關係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用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依台灣省各級公庫及稽徵機關稅款解繳辦法之規定,須於收受稅款次日將「代收稅款日報表」分送上級公庫及稽徵機關。
復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將原判決附表(一)代收之稅款予以侵占,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始予歸還等情。
惟對於上訴人有無在「代收稅款日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行使之行為,未予明確認定。
且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就代收稅款之作業程序亦明白供稱:……應將收據聯退還予納稅義務人留存,存查聯則由代收稅款行庫存查,銷號聯則寄予稅捐機關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
原判決竟僅論及上訴人於報核聯或存查聯上為不實之登載,對於是否進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亦置而不論,均有未洽。
㈡原判決附表(一)全部稅款,及原判決附表(三)其中三‧六○○元、五‧九四○元、五‧九四○元、二‧七○○元、一五○元、一一‧七○○元等六筆代收款,均係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收取納稅義務人繳交稅款,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入帳。
原判決就附表(一)部分認定為悉遭上訴人侵占,惟對於相同情形之附表(三)上開六筆代收款則認係因「日期戳章調錯或作業延誤」,不能認為上訴人有侵占犯行。
就相同情形而為不同之判斷,但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亦不足以昭折服。
㈢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就新舊法予以比較適用,亦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