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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多次犯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廿八日執行完畢,並曾執行感訓處分,不知悔改。
因不滿其妻姊潘英春與曾國亮同居,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於卡拉OK店內勸說潘英春被拒,而毆打潘女(未經告訴),氣憤難消,竟夥同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潘○彬(六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生,另案審理),於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共同起意取曾國亮性命,分持上訴人所有長約廿公分、寬約五公分之不明刀器及開山刀各一把,駕車至台東縣鹿野鄉○○村○○路○○號曾國亮住處,由上訴人持該不明刀器強押曾某上車,架往同鄉瑞隆村二層坪土地公廟,剝奪其行動自由,在該廟前農路上,曾國亮乘機下車由檳榔園逃逸,上訴人及潘○彬分持上開兇器前後包抄追攔,潘某以開山刀丟擊曾國亮未中,上訴人追上以不明刀刺擊曾某腰部二刀、左腋下一刀,致其右脇區、左脇區各直徑二點五公分、深度二公分刺傷、左腋下直徑二公分深一公分刺傷,曾國亮身體下縮,上訴人又持刀由上朝下往其右肩猛刺,致右鎖骨區直徑四公分深度十公分刺傷,及於右上肺葉,當場死亡。
二人見狀為湮滅犯罪證據,以掩飾犯行,共同起意遺棄屍體,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將曾國亮屍體裝入車內,尋找棄屍地點,因汽車拋錨,上訴人於同日九時許,借得小貨車一輛,以其老家之舊棉被包裹屍體,裝上貨車,載往寶華山山區,同日下午一時許在東一九七公路廿二公里又五百公尺處停車,二人扛下屍體往山谷小路行走約七、八十公尺,轉入樹林內約廿公尺草叢內,脫光死者衣物棄屍該處,旋在溪邊將該衣物及包裹用棉被等物燒燬,兇刀二把則丟棄溪中,嗣經死者之弟曾耀亮報警循線查獲,並尋獲該開山刀一把(另不明刀器滅失)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迭經共犯少年潘○彬自白不諱,核與第一審法官至被害人住處、殺人地點、棄屍處、燒燬衣物之溪邊等處勘驗結果脗合,被害人受有上述多處刺傷,因刺及右上肺葉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驗斷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照片等可稽,並尋獲兇器開山刀一把扣案為憑,現場及運屍貨車採得血跡送驗結果亦與被害人血型相合,即上訴人亦不否認持刀傷及被害人與棄屍各情,為所憑之證據,而認上訴人犯行明確。
並以被害人深度近視,案發時眼鏡仍留住處,顯遭強行押走,共犯潘○彬迭稱上訴人言明要殺害被害人,及其致命傷為右上鎖骨區深及右上肺葉,當場死亡,足見殺意堅狠,業經法醫林正忠供證在卷等由,對上訴人所辯未押解被害人,係不慎刺及被害人,無殺人犯意等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
因認上訴人基於取人性命之犯意,持刀押人,加以殺害,並為滅證而遺棄屍體,所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上訴人與潘○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為成年人夥同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潘○彬共同犯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廿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五年內又犯本罪,屬累犯,依法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遞加其刑。
而以第一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贅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漏引),審酌上訴人素行不良,細故殺人,惡性非淺,及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判處上訴人殺人罪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開山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所供明,諭知沒收,為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悉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執無殺人犯意,及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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