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530,199704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廿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一六一五三、一九六六二號,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三月二日適逢星期日,於三月三日亦已屆滿,乃竟延至三月五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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