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2533,199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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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游清標、游景隆、游景德、李清雄基於共同妨害自由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共同前往台北縣蘆洲鄉○○街一○八巷十八號五樓之二張立群住處,未經許可即擅入該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意欲索債,惟屋內僅張立群之弟張立明一人在家,經命張立明聯絡張立群結果,張立群相約於當晚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三○三號三樓之四其公司商談債務問題,上訴人等五人見時間還早,遂命張立明一起上車,由游景德駕駛計程車載張立明、游清標,另上訴人、游景隆、李清雄則騎機車,一同至台北縣三重市某路邊餐廳吃晚飯,飯後,於同晚八時二十分至上開約定地點,由游景德與張立明留在車上,上訴人與游清標、游景隆、李清雄則上樓與張立群談判,因張立群僅能清償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尚餘二十一萬元無法籌出,游清標即稱要留下張立明,迨還錢後始放回,張立群因見上訴人等人多勢眾,心裡受脅迫,不得已簽立同意書,同意讓張立明與上訴人等一起走;

張立明亦受脅迫,與上訴人等一起至台北市○○○路○段五十六巷十四號盟城大飯店五樓六○一室拘禁,並由上訴人與游清標、游景德輪流看守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期間並由上訴人脅迫命張立明簽立「賣身契」,表示願以工作代償張立群之債務,均使張立群、張立明行無義務之事。

迄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李清雄受游清標指使,與游景德(起訴書誤載為游景隆)前往台北市○○路佳佳保齡球館前向張立群收取欠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旋張立明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零時許被釋放,經扣有上開同意書及賣身契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立群、張立明指訴綦詳,然告訴人張立明於原審固指訴被拘禁期間,由上訴人命其簽立賣身契(見原審卷二十六頁),但其警訊時則指稱係其中年長之歹徒硬逼其簽立(見偵查卷十七頁),而依原判決之認定,參與看守張立明之人,為上訴人與游清標、游景德三人,就中以民國二十八年七月六日出生之游清標最年長(見偵查卷一頁刑事案件報告書),故其警訊時所指逼其簽立賣身契之人應為游清標,與其在原審之指訴,殊不相符,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判決未見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理由記載張立明、張立群雖稱上訴人等並未施用強暴云云,然張立群、張立明又稱彼等係怕上訴人等多人,始簽立同意書、賣身契,並同意張立明與上訴人等在一起,至籌款還清債務為止,足見張立群、張立明係因心裏受脅迫始同意為之,尚難認上訴人等無不法之行為云云,然經核閱全卷筆錄,並無張立群、張立明稱係怕上訴人等多人,始簽立同意書、賣身契,並同意張立明與上訴人等在一起,至籌款還債為止之記載,原判決採用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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