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688,1997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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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原審依憑該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其採證違法。

扣案安非他命係上訴人與綽號「小陳」(陳華軍)及其女友曾雅紅共同合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向綽號「將軍」者購買,擬供自己吸用,並非供販賣之用,原審未傳訊曾雅紅以查明事實真相,遽論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其違法。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當場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該扣案之物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可稽。

而上訴人於警訊中已供承因綽號「將軍」者同意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供其吸用,故參與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送安非他命給買主「小陳」。

查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涉及刑事罪責,綽號「將軍」者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小陳」者,如無利可圖,豈肯甘冒刑責,又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供送貨之上訴人吸用。

而上訴人既可因送貨而獲得免費吸用安非他命,自亦有營利之意圖,是上訴人與綽號「將軍」者顯係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小陳」者。

另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黃春喜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警訊中之筆錄係依上訴人之自由意志陳述而製作。

參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主張警訊中遭恐嚇方式非法取供,且仍供承:「一個綽號叫『將軍』者叫我開車送給一個『小陳』的(指送扣案之安非他命),從中壢市○○○路來來戲院送到中壢市○○路源富遊樂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以觀,證人黃春喜之證言應屬可信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累犯)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扣案安非他命係與「小陳」共同出資向「將軍」者購買供自己吸用,警訊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各節,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說明綦詳。

並說明證人曾雅紅經原審傳拘無所獲,致無從令其到庭作證,且依上訴人於原審相關之供述,上訴人向綽號「將軍」者拿取安非他命時,曾雅紅並未親自在場與聞,無從親自見聞「將軍」者何以持交安非他命給上訴人,焉能就「將軍」者何以交安非他命給上訴人之事作證,該證人核無再傳喚訊問之必要。

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移送上訴人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供其弟鄭紹良非法吸用或與之共同非法吸用等犯行,因與本案之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等情。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上述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徒以自己說詞,或謂其警訊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

或謂證人曾雅紅未傳訊,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云云,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理由已有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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