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696,1997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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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一五四六、一五四七、二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與證據而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股股長(現已退休),負責該所測量、繪圖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台糖公司新營糖廠資產課土地股所保管之地籍圖冊因遭水淹毀損,須復舊重繪,編列預算向鹽水地政事務所洽辦,上訴人與該地政事務所主任張泉香(已死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台糖公司新營糖廠土地股股長沈新發及業務承辦人黃耀賢稱:可由新營糖廠向事務所繳付閱覽規費五萬元,所須重繪之地籍圖則另以每筆八元之代價,由渠等私下承攬,交由地政事務所內測量人員繪製等語,經該糖廠認可,上訴人即將土地地籍坐落圖之繪製工作,交由該地政事務所內測量單工王植銘、黃瓊玉、林淑慧等三人辦理,分別繪製新營糖廠轄內新營市、鹽水鎮、柳營鄉之全部地籍圖,工作完成後,共領取四十二萬九千零七十二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並為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所準用。

復查本件上訴人所犯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屬強制辯護案件,而上訴人於原審既曾委任杜婉寧律師為共同辯護人,有委任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乃原審並未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之審判期日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共犯張泉香業已死亡,則原判決於主文諭知上訴人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四十一萬一千六百十元,應與張泉香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究應如何連帶追繳或追徵﹖疏未於理由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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