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 乙○○ 男
甲○○ 女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因飲酒後成精神耗弱狀態,在台中市○○區○○路二十一之一號邱崇欽住處,為其曾向陳玉霞借金子去典當之事,與陳玉霞發生爭執,竟出手毆打陳玉霞,在旁之陳定信上前勸阻,引起乙○○不滿,乙○○、陳定信因而互毆,旋陳定信將乙○○壓在地上,乙○○之胞姊即上訴人甲○○見狀,立即從屋內桌上取出屋主邱崇欽所有之銳利水果刀一支,喝令陳定信將乙○○放開,否則就要拿刀刺殺陳定信,斯時陳定信因胸前衣服被乙○○拉住一時起不來,甲○○即與乙○○基於共同殺害陳定信之犯意,先由甲○○舉手中之水果刀朝陳定信左胸部之要害部位猛刺二刀,深及肺部,陳定信被甲○○刺二刀後,怒視甲○○,甲○○即將該水果刀交予正被陳定信壓在地上而臉部朝地面之乙○○,並在旁大叫「給他死」,乙○○即持該水果刀朝陳定信胸部下端之腹部要害部位猛刺一刀,深及腹腔隔膜,造成左側氣胸、血胸、皮下氣腫、腹內大網膜瘀血。
陳定信不支欲逃離現場,乙○○復就地拿起木棍一支自後追趕,嗣陳定信不支倒地,幸經邱崇欽等人將陳定信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舉手中之水果刀朝陳定信左胸部之要害部位猛刺二刀,深及肺部,陳定信被甲○○刺二刀後,怒視甲○○,甲○○即將該水果刀交予被陳定信壓在地上而臉部朝地面之乙○○,並在旁大叫「給他死」,乙○○即持該水果刀朝陳定信胸部下端之腹部要害部位猛刺一刀,深及腹腔膈膜,造成左側氣胸、血胸、皮下氣腫、腹內大網膜瘀血。
其所憑之證據無非以陳定信之指訴及卷附之陳定信受傷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然稽之卷內資料,甲○○於警訊時即已否認其有持水果刀刺傷陳定信二刀犯行,偵、審中仍一再否認有持水果刀刺傷陳定信之事;
而乙○○於警訊時初稱扣案之水果刀係甲○○刺殺陳定信之兇刀;
而於補訊時則改稱陳定信是其所刺殺,共三刀,警察初訊時因怕被關,才隱瞞事實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十、十一、十二頁)。
而被害人陳定信於警訊時指訴:……我與乙○○爭吵而打起來,乙○○被我壓倒在地下,這時甲○○從秋哥檳榔攤屋內拿出一把水果刀,叫我起來,當我正要起來時,因乙○○捉住我胸口衣服,我起不來,……甲○○便舉起刀子朝我左上胸刺了二刀後,將刀子交給乙○○,大叫「給他死」,乙○○便拿刀子從腹部刺我一刀之語,為原審採為認定甲○○參與犯罪之證據,亦即認定陳定信係於壓住乙○○時為甲○○刺二刀之事實。
果被害人陳定信之指訴不虛,其當時既俯壓在乙○○背上,甲○○能否持水果刀刺其左上胸部二刀,非無研求之餘地。
況卷附之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甲字第一六八號診斷證明書其內亦僅記載「胸腹部穿刺傷合併左側氣胸、血胸、皮下氣腫、腹內大網膜瘀血」等字樣(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並未記載陳定信左上胸被刺二刀受傷情形。
究其實情如何﹖攸關甲○○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自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僅憑被害人陳定信之指訴,遽予論處甲○○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不免速斷。
㈡、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
原判決事實認定乙○○於案發時飲酒後成精神耗弱狀態,固於理由內說明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一再供述其與被害人陳定信互毆前曾飲酒呈酒醉狀態,而被害人陳定信亦供述乙○○與其互毆前曾飲酒等情以資認定乙○○於行為當時呈精神耗弱狀態。
並說明乙○○係自行飲酒後,呈精神耗弱狀態,故不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見理由一、二部分)。
惟原審既未將乙○○送請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機關鑑定其飲酒後究有無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遽予認定該乙○○於行為時係精神耗弱狀態,自非有據。
㈢、乙○○自始否認有於陳定信受傷後逃離現場時,就地拿起木棍一支自後追趕之行為,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亦未於審判期日就其否認持木棍自後追趕陳定信之有利辯解事項予以調查,亦不於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均屬於法有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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