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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甲、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低價,在桃園縣立體育館附近,向綽號「小佑」者,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二公克,再分裝為小包,以「000000000#○○」呼叫器為聯絡工具,自同年六月三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包一千元或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視份量而定),先後三次,在台北市萬華某地及板橋市○○路○段一二八之四號住處等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王嘉梨(已判刑確定)吸用,同年六月六日三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街一三七號三○五室為警查獲上訴人與陳王嘉梨所有供吸用安非他命之錫箔紙三張、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旋循線於同日八時三十分,在板橋市○○路○段一二八之四號上訴人之住處查獲上訴人所有供販賣之安非他命淨重○‧九○公克與分裝袋二十一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於八十四年間,以每公克五千元之低價,在桃園縣立體育館附近,向綽號「小佑」者,購買安非他命二公克,再分裝為小包,……自八十四年六月三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小包一千元或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視份量而定),先後三次,在台北市萬華某地及板橋市○○路○段一二八之四號住處等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王嘉梨云云。
對於上訴人售賣安非他命予陳王嘉梨之確切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均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
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本院自屬無從判斷。
㈡、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犯罪證據,無非以同案被告陳王嘉梨於警訊、偵查中及一、二審調查時之供述。
然稽之卷內訴訟資料所載,陳王嘉梨於警訊時係供稱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三次,每次一小包,第一次一千元,第二次五百元,第三次是送的(見偵查卷第七、八頁)。
於偵查中係供稱大前天買一千元、昨天買五百元、前天也買五百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
一審法院係供稱安非他命是以一千元向甲○○買的,……跟甲○○買二、三次,他賣的很貴(見一審卷第四十六頁)。
而在原審係供稱是向甲○○買,一包一千元,只有一點點,買了三次,在他家買的(見原審卷第廿二頁)。
同案被告陳王嘉梨於警訊、偵查中及一、二審之所供述,就購買地點似僅在上訴人之板橋市○○路○段一二八-四號住處一地,而購買價格先後不符,究係每小包一千元,抑五百元,各若干次,原審未予調查清楚,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資料,自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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