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055,1997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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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僅反覆執行農耕,並非反覆駕駛小貨車,且用以載運肥料或農產品,僅偶一為之,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而認定係上訴人之附隨業務,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本件被害人當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亦有過失,本件事實尚欠明瞭,有發回鑑定肇事原因之必要。

㈢請諭知上訴人緩刑,以利自新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務農為業,並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肥料或農產品為其務農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SP-六○六八號農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村○○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沙揚一一二號電桿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七十五公里之超速行駛,撞及同方向騎乘機車之林長海,林長海被撞倒地,因顱內出血、頭顱骨折,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肇事時之時速約僅六十公里及以前務農,現已停業,小貨車僅供代步使用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復查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本件係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自後追撞同方向騎機車之被害人林長海,上訴人亦坦承該項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請求送請鑑定,自不能以原審未送鑑定而指為違法。

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非其業務上過失行為云云,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聲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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