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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丁○○
乙○○
丙○○即宋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四、六六七五、六七九一、六九○九、六九九四、七三八九、八二九四、八六五三、八六五八、一二四二五、一二八七五、一三四二八、一三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均屬投資被害人,僅因投資金額多,被昇級為副總裁、副總經理,並非參與吸金決策之人,此觀被告鄭海川捲款潛逃出境四月後,猶以上訴人丁○○之父蘭喜庭名義繼續投資五萬元即明,又依卷附滙得利機構之收據等及長盛公司之押金收據等均無利息及期間之記載,且若有交易虧損,尚承擔之義務,此與吸收游資存款之情形有別,顯無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存款論者」之適用,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丁○○有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丁○○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
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以伊等僅因投資額高被提昇為副總裁、副總經理,並非吸金之決策人,及收據等均無利息及期間之記載,與吸收存款不同為辯,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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