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068,1997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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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

係依憑已定讞之共同被告潘義賢、黃英和於偵、審中之自白,參酌借款人陳玉玲、謝少正、王文龍等十四人之指述及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警訊時供承之情節,扣案帳冊、借據、本票、身分證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參與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並以共犯潘義賢、黃英和於警訊時所為供述內容,不足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執陳詞否認參與犯罪,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或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進而指原審未盡調查之責,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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