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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五、一八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坐落台中縣清水鎮○○路二八○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王敏雄毗鄰而居,上訴人因王敏雄越界占用建地十三平方公尺,乃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並獲判勝訴,致生齟齬。
上訴人旋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上午八時許,明知以挖土機挖毀牆壁,將使王敏雄之後段房屋不堪使用,且會因牆壁磚塊石頭掉落而砸毀王敏雄屋內之器物,乃上訴人竟以故意毀損王敏雄所有後段房屋及其屋內器物因磚石砸毀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洪朝棟利用拆除台中縣清水鎮○○路二七八號與同路二八○號相連接部分牆壁之機會,將上開王敏雄所有後段之房屋拆毀一個大洞(寬約二‧八公尺,高約一‧九二公尺),並使二樓之牆壁一部分崩塌,屋內之桌子三張遭磚塊砸毀,足以生損害於王敏雄,案經王敏雄及其子王建彬分別訴請檢察官偵辦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即拆除工人洪朝棟先於第一審訊問時證稱:「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甲○○告訴我說明天因徵收要拆除牆壁,他就帶我去看公路局噴的油漆(指拆除上訴人自有牆壁範圍),我去看那舊房子看到那牆壁一人四寸,不是共同壁……」「我在挖柱子時,因震動所以王敏雄的牆也掉落,我不是故意」「甲○○沒有交代我將王敏雄的牆拆掉,拆的時候並不知是一人四寸」「我在拆柱子時,因打洞的鑽子打在柱子,所以他牆壁就掉落,如我故意要挖,整面都會倒」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嗣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又證稱:「甲○○是叫我拆清水鎮○○路二七八號這邊的壁(上訴人所有部分),不小心挖到二八○號的壁,挖壁是用壓碎機打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四十六頁),上述無毀損王敏雄建物之故意,且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自騎樓外水溝邊向內延伸八公尺部分,因道路拓寬必須拆除,而告訴人王敏雄及上訴人均已領取徵收補償費,且向公路局立具同意書同意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前自行拆除完竣,否則放棄自動拆除獎金,並同意由公路局執行拆除等情,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八五-二四九-二三號函及切結書附卷可稽(是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上訴人實無代公路局拆除王敏雄房屋牆壁之必要與動機云云,其抗辯是否真實,攸關上訴人犯罪之故意,應予究明。
又上訴人於指示洪朝棟拆除其自有牆壁之範圍後,對於施工技術有無提供意見﹖有無在現場指揮監督﹖以上諸點,事涉上訴人之犯意,宜一併釐清。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上訴人被訴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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