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10,1997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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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六、九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違反於山坡地設置墳墓,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均緩刑肆年),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對於被告等所辯:本件土地恰在國軍靶場後方,無法用作農牧,鄰地本屬公墓,伊等讓與他人無非善盡土地利用,且建造墳墓亦不致引起公共危險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亦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說明。

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更審前會同被告等實地勘驗結果,甲○○自承其管理部分之土地,約設二十八座墳墓;

乙○○自承其管理部分約設五十座墳墓,原判決却認定甲○○土地設置之墳墓有三十座,乙○○土地設置之墳墓僅有四十二座,又未敍明其認定此數目之依據,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經查卷附之勘驗筆錄,固記載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會同勘驗時,到場之甲○○自稱其管理部分約設二十八座墳墓;

乙○○自稱其管理部分約設五十座,……云云。

然原判決憑以認定甲○○分管部分共設三十座墳墓;

乙○○分管部分共設四十二座墳墓,係經桃園縣政府查明,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二府社政字第七九六九九號函覆原審法院,有該函在卷足按(見原審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七號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九頁)。

原判決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等於出售土地時是否屬於墳墓用地之經營、管理或使用人,攸關被告等犯罪之成立及適用法律之基礎,應予詳查並說明判斷之理由,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一節。

經查原判決事實已認定被告等各自將土地經營作為墳墓用地,供人埋葬使用,……並於理由詳加說明所憑證據,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上述之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上述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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