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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緩刑參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異於警訊時自白犯罪之所供,何以係卸責之詞,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係共同被告吳晉賓(已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上午接受警訊時,供稱該000000000號碼,係向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代價買來云云,嗣於同日下午上訴人接受警訊前,要求配合該供詞,並向上訴人告稱向警方自承出售行動電話號碼並無不妥,至後續事宜,其可代上訴人處理,令上訴人誤信吳晉賓之言所致。
本件實因吳晉賓託上訴人為其代購一具中古行動電話機,交付一千五百元為定金,詎其趁前來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不注意之際,窺伺上訴人帶回住處修理之號碼000000000,並記下該號碼,上訴人未曾將該行動電話號碼交付或出賣給吳晉賓云云。
泛言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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