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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女
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許婉清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八、二三五八九、二三八四六、二五二四○、二五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應將法院依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是否正當之準據。
本件原判決事實初認定上訴人乙○○、甲○○夫妻欲入主民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紡公司),因資金有限,乃透過王永康(已判處罪刑確定)向李豐德(亦已判處罪刑確定)借款二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王永康於上訴人等歸還第一筆借款之前,即告知該借款係李豐德盜用公司之資金,須月初借,月底還,上訴人等如期還款後,經由王永康介紹甲○○及股市作手張滔(另案通緝中)與李豐德認識,……五人(似指李豐德、甲○○、乙○○、王永康、張滔)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財物、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李豐德負責以非法方法籌措入主民紡公司所需之資金,……上訴人等為堅李豐德之心,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下旬開立所屬公司(似指億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同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共計七億三千五百萬元本票兩張,均未填註日期,交付李豐德,作為擔保。
嗣於同年八月間,甲○○藉故抽回。
李豐德屢向甲○○催索未果,由王永康另交付以鄭茂龍名義簽發之台北企業銀行中山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號支票二張,金額共計七億元,並經甲○○背書以取信於李豐德。
繼認定同年六月七日左右,李豐德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紡公司)台北辦事處財務部內,填具其業務上作成之不實轉帳傳票後,持交該公司不知情之某陳姓出納小姐,以公司須還款三億八千萬元為由,囑其簽發南紡公司名義,以台灣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三億八千萬元,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期,票號AB0000000號支票一紙,經李豐德盜蓋其所保管之南紡公司負責人吳修齊印鑑後,送交該辦事處不知情之主任張正立蓋用公司章,偽造完成後,在南紡公司台北辦事處樓下,持交王永康,並囑王永康應將該支票存入公司帳戶始不致令付款銀行執事人員起疑,王永康持至億同公司,於該支票受款人處蓋用億同公司之橡皮戳記後存入億同公司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之帳戶,……兌現後,由王永康聘僱不知情之鄭茂龍,於同年六月九日,將三億八千萬元轉存至鄭茂龍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之帳戶內,王永康再將存摺及印鑑交由上訴人甲○○、張滔等使用,……等情。
則原判決事實初認上訴人等有與李豐德、王永康、張滔共同犯罪部分,並未為明白認定,詳加記載;
而繼認之偽造上開金額即三億八千萬元之支票,依其所認定之事實,似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李豐德獨自犯罪,原判決就此三億八千萬元支票部分,既未認定上訴人等究如何參與犯罪之事實,却於理由內說明李豐德與王永康、甲○○、乙○○、張滔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自嫌失據。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理由固已說明上訴人甲○○在鄭茂龍為發票人之台北企業銀行中山分行、金額二億元及五億元支票上背書交予李豐德,並書寫李豐德詐取三億八千萬元之使用明細表,……否則該詐得之三億八千萬元之使用明細表,何以由上訴人甲○○書寫供核對﹖又何以願在上述之二億元及五億元,共計七億元之支票上為背書﹖等語。
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等欲入主民紡公司,因資金有限,透過已判處罪刑確定之王永康向李豐德借款,並曾開立億同公司為發票人之上述面額共七億三千五百萬元本票兩張交付李豐德作為擔保,嗣經甲○○藉故抽回,李豐德向甲○○催索未果後,由王永康另交付鄭茂龍名義簽發之上述二億元及五億元共計七億元支票,經甲○○背書,以取信於李豐德。
則上訴人等似以提供擔保,透過王永康向李豐德借款﹖能否認其與李豐德共同犯罪﹖非無研酌之餘地。
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就認定上訴人等與李豐德共同犯罪,有所說明,僅憑上訴人等欲入主民紡公司,因資金有限,透過王永康向李豐德借款,而該李豐德以非法詐財之方法籌措之資金即上述三億八千萬元之支票持交王永康,由王永康於受款人處蓋用億同公司之橡皮戳記後,存入億同公司之上述帳戶兌現,再轉存至鄭茂龍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之帳戶,而將存摺及印鑑交甲○○等人使用,及上訴人甲○○於鄭茂龍名義之二億元及五億元支票上背書,並製作三億八千萬元之使用明細表,遽予論處上訴人等罪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就上訴人甲○○、乙○○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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