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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徒憑被害人由機車背面見到上訴人之髮型所為指認,為論罪依據,採證違法。
㈡該三陽牌輕型機車坐上三人,十分擁擠,原判決卻謂可一目瞭然騎坐之人,顯悖經驗法則。
㈢共犯許偉誌、李祥輝一致供述係與李家宏一齊搶奪被害人財物,原審竟以李家宏堅稱未參與此案,認許、李兩人所供為廻護之詞,亦有不合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其弟李祥輝、許偉誌(均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騎乘機車搶奪張美香之皮包一只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加重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迭次明確之指認,佐以承辦警員孫錫銘供證獲案經過,及在案外人林偉明處起獲贓物呼叫器一只,輾轉查證,確為上訴人提供,暨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亦坦承有搶奪婦女皮包犯行,為認定其犯罪所憑之證據,並對許偉誌、李祥輝有利上訴人之供述,認與李家宏所供不符,上訴人父母姊弟所為不在場證明,經隔離訊問結果,情節不符,認均屬廻護之詞,詳予指駁,經核與上開證據法則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重複前詞,對原判決已為說明之事項,徒持相異評價,為採證上之爭執,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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