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4,1997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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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假冒王志遠及林秀清名義填寫標單詐取會款之事實,但未於事實欄內詳敍上訴人假冒王志遠、林秀清名義何時得標﹖詐得會款若干﹖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自己經濟財力困難,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在台南縣新營市海王子文具店內自任會首招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會,致郭月香、涂冷及翁賴桂花陷於錯誤而參加並按得標情形開立逐月支票全數交付等情。

似謂上訴人於招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如果無訛,則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予上訴人者,應包括郭月香、涂冷、翁賴桂花及其他參與互助會之會員。

原判決僅記載致郭月香、涂冷及翁賴桂花陷於錯誤,似有違誤。

詳情如何﹖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自有未合。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

此為必須沒收之規定,並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假冒王志遠及林秀清名義填寫標單,提出標會,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但對於上訴人偽造之王志遠及林秀清署押未諭知沒收,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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