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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起,即受僱於裕○營造有限公司,生活所需,端賴該職業維持,嗣利用上開固定工作下班時間,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頂下純○按摩院經營,同年十月四日開張營業,旋於同(四)日下午十時五十分為警查獲,縱上訴人有賴該按摩業維生之意思,然開業第一天即被查獲停業,亦毫無賴之維生之可能,原判決論以常業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罪,係以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或猥褻行為為要件,原審就上訴人容留與人為猥褻行為之張○簽、翁○錦二人是否為良家婦女,疏未加以調查,遽認上訴人行為構成上開法條之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僅供認僱用張○簽、翁○錦二人在伊經營之純○按摩院為男客按摩,否認有色情按摩之猥褻行為,認為不可採信,並以上訴人原以經營成衣為業,嗣結束該業務後,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以經營純○按摩院為業,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辯護狀內亦謂上訴人係迫於生活壓力,方頂下該按摩院經營等語,顯見上訴人係賴該按摩院之營業維生,以之為常業無疑,至上訴人有無其他工作,及是否已有所得,均與其常業罪無關,故上訴人所提出之裕○營造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所得稅扣繳憑單等,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
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而刑法上之常業犯,凡意圖營利,有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職業之意思,進而為犯罪行為之實施,即足當之,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或已否有營業收入,則非所問。
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圖利使人猥褻行為罪,僅稱之為「人」,非如第一項之圖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人為姦淫罪,明定為「良家婦女」,自不以良家婦女為必要,此乃文義解釋所當然。
原判決既確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頂下純○按摩院經營,並意圖營利,自同年十月四日,容留張○簽、翁○錦二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陪浴,按摩、撫摸身體、胸部、生殖器官等之猥褻行為,從中抽利,並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於同(四)日晚十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並未認定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自毋庸就張○簽、翁○錦二女是否為良家婦女加以調查之必要,從形式上觀察,亦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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