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55,199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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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文書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連續盜用其代為保管之李東瞱印章,偽造李東瞱名義之存券領回申請書、股票買進交付清單,持向其任職之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轉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詐領集中保管之國泰人壽股票合計一萬股等情,乃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雖表不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該上訴狀所敍述者,俱屬對原判決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已判決確定,詳如後述)之上訴理由,亦即僅就其受理李東瞱帳戶買進交割國泰人壽股票,係屬李東瞱本人所有,非告訴人郭本義利用李東瞱帳戶買進交割等情有所爭執,對上開偽造文書部分,則無隻字片語述及。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論處上訴人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得受理非本人之買賣、交割及代客戶保管印鑑、存摺禁止之命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之上訴。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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