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60,199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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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以犯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二項以犯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二罪名之事實,仍維持第一審從一重之前罪處斷(為累犯)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容留而與男客為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女侍陳○蓉、吳○蓮俱為良家婦女,已在理由三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能指摘為違法。

至陳○蓉、吳○蓮二女應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裁罰,乃另一問題,不影響上訴人成罪。

又上訴指原審未調查對其有利證據,但究何項證據未經調查,及如經調查,其將受如何有利之判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難謂適法。

再所謂良家婦女,指其本身現非習於淫行者而言。

原判決依憑陳○蓉、吳○蓮於警訊時供證其等至上訴人經營之「○○指油壓店」從事色情交易前,分別從事美髮或餐廳會計工作,原判決認其二人為良家婦女,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適用法律洵無不合。

而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靠為必要。

上訴人開店經營色情行業,事實上已表現其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上訴人雖僅開店營業二日即被查獲,仍無礙常業犯之成立。

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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