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62,199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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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心證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謂:證人蕭永桂於原審供證,不認識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警訊係受威迫利誘,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況蕭永桂本身即在販賣安非他命,不可能向上訴人買受區區二小包安非他命。

而上訴人因事業不順,心緒不佳,經常吸用安非他命,被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二包、空塑膠袋三十三個,係為便於携帶吸用,絕非供販賣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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