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固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駕駛「新凌波一一六號」漁船,自宜蘭縣蘇澳鎮南安漁港出港,並於同月十四日進港,有該港派出所之漁船進出港登簿可稽,惟上訴人並未於同月十三日駕駛該漁船進入大陸地區載運大陸人民陳育順等五人至台灣地區。
原判決未命陳育順等人指認上訴人或與上訴人對質,即逕以陳育順等之警訊供述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固亦曾駕該漁船出海,惟亦未進入大陸地區,而僅停留在福建省湄洲港外海十餘浬,接駁大陸人民張進法等三十六人至台灣地區,有大陸船務公司出具之傳真證明為證,原判決未就此查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新凌波一一六號」漁船船長,先後二次未經許可,駕駛該漁船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湄洲港,載運大陸人民至台灣地區之事實,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未駕船至大陸地區,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僅在福建省湄洲港外海十幾浬處接駁大陸人民等語,認為不足採信,亦依卷內事證詳予指駁。
觀諸卷內筆錄,證人即大陸人民陳育順、鄭龍全、劉宗海、劉配榮、林建惠等五人,於警訊時均已供述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自福建省湄洲港搭乘上訴人之漁船至台灣地區明確,是否有再行傳訊上開證人等指認上訴人或與上訴人對質之必要,原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殊難就此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有大陸船務公司出具之傳真證明可資證明其未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進入大陸地區,且依上訴意旨所未指摘之大陸人民張進法等三十六人於警訊時之供述彼等如何自福建省湄洲港搭乘上訴人之漁船至台灣地區等證據資料,又足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上訴人迄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聲明此項證據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大陸莆田市湄洲島對外勞務合作公司傳真影本乙份,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