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75,199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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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林不纒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林不纒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素行良好,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已補足差額予告訴人呂春配,且有就讀高中之子女待撫養,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為唯一理由。

對於原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本件上訴,上訴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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