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從被害人梁姓少女(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生)之生理發育,難以看出未滿十八歲,即警方於查獲時亦不知梁女未滿十八歲,有偵查卷附剪報可稽,媒介梁女應召之同案被告陳謝○旭亦因不知梁女未滿十八歲而經第一審諭知無罪。
梁女雖供稱上訴人應知伊未滿十八歲,然其所述知悉之原因,或謂案外人江○○應有告知,或謂伊告訴上訴人國一暑假才打工,二者顯有不符,況且梁女係自願賣淫,上訴人又係受「阿煌」之託代為接送賣淫,梁女豈可能告知上訴人真實年齡。
上訴人所辯不知梁女未滿十八歲,應屬可信。
是上訴人欠缺此項認識,無犯罪故意,原判決未諭知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既認梁女之供述不實,且有證人林○娟證明梁女所供不實,竟採梁女之供述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
至上訴人供述收受梁女之現款轉交謝○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依梁女所囑而為,何能認上訴人與謝○隆有犯意聯絡,原判決竟採上訴人之該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離開警局後,擔心同居人謝○隆而再至警局,如有犯罪,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再去。
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謝○隆基於共同營利之概括犯意,受僱協助曾○煌(未經起訴)所營應召站,接送未滿十八歲之梁女至指定飯店為姦淫交易,並收取梁女姦淫所得代價轉交該應召站等情,因予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累犯)罪刑,業已敍明係依謝○隆之自白、梁女所為相符之指述、飯店服務生陳謝○旭與查獲本案之警員洪秋賢之證述,以及上訴人供認梁女曾將姦淫所得交伊,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並以不認識梁女為辯,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詳予指駁。
觀諸卷內筆錄,梁女迭次供明上訴人知悉伊未滿十八歲,且稱:「我告訴他們(指上訴人及謝○隆)若打工,要到國中畢業才能打工」、「甲○○交(按應為「教」)我,不管遇到任何人都要說滿十八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九五頁背面-第九六頁)。
上訴意旨㈠謂其不知梁女未滿十八歲,無犯罪故意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又原判決係就梁女所供上訴人脅迫伊接客賣淫及限制伊離去部分,依調查結果,認為不足採信(見理由欄㈦),並非認定梁女所供由上訴人及謝○隆接送伊為姦淫交易及將所得代價交予上訴人等情不足採,上訴意旨㈡所指各節,要與原判決之證據上論斷不符。
至上訴人於案發後何以再赴警局,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無涉,原判決未予論及,殊無理由不備可言。
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B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