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6,台上,718,1997022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需款週轉,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在高雄縣鳥松鄉農會,未經其女友蕭素蘭(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死亡)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蕭素蘭之署名,與其自己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並盗蓋蕭素蘭印章於該本票上,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楊創琦介紹,持向張永晉調借同額現款。

嗣張永晉因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乃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蕭素蘭始悉上情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但查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伊與蕭女係同居關係,蕭女前以其所有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尚欠六十餘萬元,欲將該借款清償,改向其他銀行押借,始與楊創琦接洽,先貸款清償所欠台灣土地銀行之上開借款,蕭女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自行請領其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及戶藉謄本、印鑑證明,由伊交與楊創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與伊同至高雄縣鳥松鄉農會取款等語(偵查卷十七頁背面、一審卷十九頁、二審上訴卷二十四頁背面、二十五頁、上更㈠卷四一、四二、四三頁)。

並提出蕭素蘭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所申領之印鑑證明、戶藉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上訴卷二七至三二頁)。

證人楊創琦亦供稱:「當時是被告與蕭女來找張永晉說急須用錢,要辦貸款,……當時有說好被告他們從土銀辦貸款後,貸出錢來,再還張永晉」「他們拿這些資料(即前述印鑑證明等件)要辦貸款,因急須用錢,而向銀行貸款較慢,所以就先由張永晉先借錢給他們,被告他們向銀行貸款辦好後,才將貸到的錢還給張永晉。」

等語(原審上訴卷四四頁背面、四五頁背面)。

與上訴人所辯似無不符。

倘蕭素蘭並無辦理貸款之意,其何以自行申領上開貸款資料交由上訴人轉交楊創琦﹖並與上訴人同往取款。

原審徒以證人楊創琦嗣後改稱伊未看到蕭素蘭來接洽借款之事云云,即率認本件擬向銀行貸款或向張永晉借款之事,均係由上訴人單獨為之,蕭素蘭並無参與;

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又上訴人堅稱本件係蕭素蘭須用錢及為清償積欠土地銀行四個月之貸款,始向楊創琦接洽貸款,由張永晉領款借與,有預扣四十萬元之利息等語(原審上訴卷七一至七三頁、上更㈠卷四二頁)。

則張永晉實際交付借款若干﹖該借款由何人使用﹖是否確由蕭素蘭繳納所欠銀行貸款本息﹖自應予查明。

原審未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行使偽造之本票向張永晉借款,自應論以詐欺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並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置詐欺罪於不論,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另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偽簽蕭素蘭之署名及盗蓋其印章於上開本票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

上訴人自任發票人而簽發部分,固屬真實,而不得將該紙本票沒收,惟上訴人偽簽蕭素蘭署名及盗蓋其印章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沒收。

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僅沒收該偽造之蕭素蘭署名,適用法則亦屬不當。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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